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孙青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诉、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庆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玉明,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青海与被告郭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青海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郭庆伟的委托代理人牛玉明、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海诉称:被告郭庆伟因做房地产工程急需用钱,托孙青海帮忙找朋友借款以解暂时困难,孙青海于2013年11月16日借熟人孙玉英329.2万元,并同时将该款借给了郭庆伟。后孙玉英多次找原告要钱,原告经多次向郭庆伟催要,郭庆伟均以没钱为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郭庆伟偿还借款本息329.2万元及利息17.78万元,本息合计346.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庆伟答辩称:孙青海与郭庆伟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孙青海称其是孙玉英与郭庆伟之间的担保人,其是替郭庆伟还钱,但是并没有发现孙青海有还款行为,一直是拿孙玉英的钱还给孙玉英,孙青海起诉所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利息,借条并没有载明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孙青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 1.2013年11月16日郭庆伟向孙青海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青海现金三百贰拾九万贰千元整。郭庆伟2013.11.16”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013年7月4日由孙功兴账户向牛玉明账户转账250000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013年7月17日由孙功兴账户向郭运生账户转账100000元。 4.2013年3月28日银行1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 5.2013年2月5日银行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 6.2013年2月5日银行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 7.孙玉英通过孙功兴帐号借给孙青海140万的转账凭证。 原告孙青海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孙青海与郭庆伟之间存在329.2万元的借款。 被告郭庆伟质证称:证据1借条,因郭庆伟本人回忆不起来且不能到场进行质证,该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应当有相关钱款转账及支付手续加以证明,且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证据2系孙功兴打给牛玉明的钱,是其二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系孙玉英与孙功兴之间的承兑,与郭庆伟无关。 原告孙青海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1、证人孙玉英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5日,郭庆伟给孙玉英打的借条,借款220万元,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郭庆伟未还款,孙玉英找到孙青海,与孙青海、郭庆伟三人共同商量,由孙玉英借给孙青海340万元后由孙青海替郭庆伟偿还孙玉英220万元借款。 2、证人孙功兴出庭作证,证明:在孙青海安排下,通过孙功兴帐号按照郭庆伟提供的帐号共向郭庆伟转了两笔款,一笔25万,一笔10万,共35万元。孙功兴见过孙青海、孙玉英与郭庆伟三人协商由孙玉英借款给孙青海,由孙青海先偿还孙玉英220万。孙玉英提供钱借给孙青海340万元,现金140万元转到孙功兴的账户上,另外有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孙玉英与孙功兴一起去贴现的,孙玉英把承兑汇票的钱扣了,因为不够220万元,孙青海又让孙功兴通过银行转给孙玉英指定的孙滨的账户70万元,其中包含还孙玉英的28万元现金。 原告孙青海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郭庆伟借孙玉英220万元到期后未还。孙青海、郭庆伟与孙玉英三人共同协商,由孙青海替郭庆伟先偿还孙玉英借款220万元。除替郭庆伟偿还200万元欠款外,孙青海还通过孙功兴账户向郭庆伟指定的账户共转款35万元,以上共计255万元。 被告郭庆伟质证称:对孙玉英的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孙功兴是孙青海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瑕疵,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郭庆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青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系郭庆伟所写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郭庆伟向孙青海借款事实。第一组证据2、证据3系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孙青海通过孙功兴帐号向郭庆伟指定帐号转账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经孙青海介绍,郭庆伟向孙玉英借款220万元,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郭庆伟未偿还该款。后经孙玉英、孙青海、郭庆伟三人共同协商,约定由孙玉英借给孙青海340万元后由孙青海替郭庆伟偿还欠孙玉英2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4日,孙青海通过孙功兴账户向郭庆伟指定的牛玉明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7月17日,孙青海通过孙功兴账户向郭庆伟指定的郭运生账户转账10万元。 上述经济往来,郭庆伟共向孙青海借款255万元。后经多次更换借款手续并计算利息,郭庆伟于2013年11月16日向孙青海出具借条:“今借到孙青海现金三百贰拾九万贰千元整。郭庆伟2013.11.16”。 另查明,牛玉明与郭庆伟系夫妻关系,郭运生与郭庆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7日,孙青海共分三次借给郭庆伟2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孙青海请求郭庆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青海以2013年11月16日郭庆伟出具的329.2万元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郭庆伟偿还借款329.2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据孙青海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借款本金为255万元,且庭审中孙青海对借款本金为255万元的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孙青海请求偿还329.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255万元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从郭庆伟于2013年11月16日给孙青海出具的借条形成过程看,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且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孙青海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自2013年7月17日起,被告郭庆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255万元的借款利息。 综上,孙青海请求郭庆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青海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青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558.40元,由被告郭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