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宋利琴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武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9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武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9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琴,女,1973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利琴劳动争议一案,天海电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海电子公司与宋利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适当,天海电子公司不承担支付宋利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天海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宋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2年12月,宋利琴到天海电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在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天海电子公司工作委派宋利琴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宋利琴在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后,因工资待遇低,收入下降,向天海电子公司反映要求回原公司上班。2013年11月6日后,宋利琴以天海电子公司领导口头答复等待安排为由,不再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10日,天海电子公司与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合并,天海电子公司以宋利琴旷工三个月未上班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内部下文决定与宋利琴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章制度,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宋利琴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4月8日,宋利琴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2、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27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836元的经济赔偿;4、被申请人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22057元。
2014年6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1、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不具体,本委不予审理。2、申请人1992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未变更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委派申请人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并调整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由此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以及停止工作,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双方因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被申请人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元。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年11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094.92元,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1240元计算,具体为:1240元×21=2604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4年7月7日,天海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宋利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16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300元。2013年,鹤壁市淇滨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宋利琴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必须具备程序合法条件才能为有效,即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通过民主、公示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海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定程序通过民主讨论、平等协商,亦不能证明制定后天海电子公司向劳动者履行了公示程序,因此,天海电子公司提供的载明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对于本案中是否因宋利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认定的系因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经庭审调查,符合客观事实。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天海电子公司应支付宋利琴额外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天海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利琴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元;三、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利琴经济补偿金26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天海电子公司上诉称:1、宋利琴口头陈述“待岗”是无故旷工的严重违规行为,公司依法解除与宋利琴的劳动合同适当,不应赔偿支付各项费用。2013年7月19日,在天海电子公司与宋利琴保持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天海电子公司交纳)的前提下,委派宋利琴到天海电子公司的关联单位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完成市场部协助内勤三个月的工作。2014年3月10日,天海电子公司与关联单位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人事合并,发现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宋利琴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及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不按时考勤。2014年3月12日,天海电子公司通知宋利琴到公司上班报到,但时至2014年3月21日其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及奖惩条例拒不报到上班,公司的《奖惩条例》已经其学习并签字认可,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其解除合同,仁至义尽,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宋利琴陈述的“待岗”,系其自撰,实质是掩盖肆意旷工的的行为,宋利琴并未与天海电子公司签订待岗的专项协议,其嫌工资减少,可以通过向公司书面反映及劳动仲裁的方式,不能擅自“待岗”。宋利琴应承担单位让其“待岗”的举证责任,天海电子公司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外,不应就宋利琴待岗负举证责任。宋利琴自1992年12月到天海电子公司上班,已有20年11个月的时间,应知晓和熟知公司的奖惩条例,其以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企业劳动纪律制定程序不合法、又未向职工公示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宋利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利琴答辩称:1、宋利琴自1992年12月到天海电子公司上班,已有20年11个月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在天海电子公司与宋利琴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委派宋利琴到天海电子公司的关联单位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完成市场部协助内勤三个月的工作。期满后,宋利琴多次要求工作,天海电子公司置之不理,不是不上班。2、2014年3月21日,天海电子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宋利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正当,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海电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打卡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已经职工讨论、学习,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宋利琴到天海电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在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天海电子公司委派宋利琴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宋利琴在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期满后,因工资待遇低,收入下降,向天海电子公司反映要求回原公司上班。2013年11月6日后,宋利琴以天海电子公司领导口头答复等待安排为由,不再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也未到天海电子公司待岗,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天海电子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解除与宋利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宋利琴由天海电子公司被委派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试用期工作期满、双方未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议、宋利琴工资收入降低及宋利琴自行缴纳2014年1-3月份保险金的事实看,天海电子公司与宋利琴之间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天海电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与宋利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应待遇。综上,天海电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宋利琴各项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部分不当,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