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宝山循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男,1976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地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建军于2014年9月1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地恩地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劳动报酬差额1331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鹤壁地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地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清,被上诉人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郭建军原系鹤壁地恩地公司职工,工种为打镁工,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每件为3.5元。2014年,鹤壁地恩地公司以在打镁工岗位安装了一台液压机、降低了该岗位劳动强度为由,将计件工资标准从每根3.5元降低至2.8元。双方均认可郭建军1月至3月份工作数量为1902.5根。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鹤壁地恩地公司以降低了劳动强度为由,修订计件工资管理办法,降低计件工资标准,涉及到打镁工岗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鹤壁地恩地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下发通知,不能证明鹤壁地恩地公司已将该计件工资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已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所知晓,故该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鹤壁地恩地公司仍应按原计件工资标准支付郭建军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郭建军要求鹤壁地恩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差额13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限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建军工资差额13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鹤壁地恩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下发通知、工段的传达证据等已经证明将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公示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该办法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1331元的差额工资。 被上诉人郭建军答辩称:鹤壁地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鹤壁地恩地公司没有将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传达到郭建军,也未向被上诉人公示告知,郭建军不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的支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鹤壁地恩地公司以降低了劳动强度为由降低了计件工资标准,该行为涉及到打镁工岗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鹤壁地恩地公司应当将调整后的计件工资管理办法进行公示,告知全体劳动者,但鹤壁地恩地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下发通知,并不能证明鹤壁地恩地公司已将计件工资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并已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所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鹤壁地恩地公司仍应按原计件工资标准支付郭建军劳动报酬。鹤壁地恩地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已将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公示给被上诉人郭建军,不应当支付郭建军1331元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