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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大投资有限公司与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贤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中法执字第35-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新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中法执字第35-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新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欧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葛菲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贤龙,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贤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河南鑫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贤龙及其配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股权进行了查封。经调查,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短期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大投资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贤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