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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同喜与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同喜与被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黄同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同喜、被上诉人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同喜与富昌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富昌公司支付黄同喜经济补偿金64344元。2010年4月1日,由于企业改制的原因,黄同喜与富昌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黄同喜已领取涉案经济补偿金。黄同喜以富昌公司将其工龄计算错误,强行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应享受内退待遇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同喜以富昌公司将其工龄计算错误,并强行与其签订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富昌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有上述无效的情形存在,且富昌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对黄同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富昌公司辩称黄同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富昌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同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同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富昌公司2010年企业改制时,黄同喜的实际工龄是32年而不是28年,黄同喜符合办理内退条件,富昌公司不应当与黄同喜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改判确认富昌公司与黄同喜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富昌公司答辩称:黄同喜工龄计算不错,黄同喜1982年正式开始计算工龄,到2010年企业改制,工龄是28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富昌公司企业改制时,富昌公司依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河南省经贸委等九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黄同喜档案材料,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黄同喜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黄同喜未对其工龄问题提出异议。现黄同喜以当时为其确认的工龄年限错误为由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未提交充分确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