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民起,男,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浩,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学均,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韩壮、郭民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启浩、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壮于2013年7月19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韩壮、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上诉人郭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韩启浩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均,被上诉人鹤壁亚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3日16时42分许,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由韩启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韩壮及曹金开(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负次要责任。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韩壮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7281.68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12598.81元。2014年1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韩壮右上肢毁损行截肢手术构成六级伤残;2、韩壮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2014年2月2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韩壮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半掌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26000元;2、韩壮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韩壮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及照相费5280元。 郭玉芳系郭民起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郭玉芳是按照郭民起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亚联物流,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民起,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鹤壁亚联物流。事故发生后,郭民起为韩壮垫付医疗费18000元,韩启浩为韩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先予支付韩壮医疗费60000元。韩壮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付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韩壮的损失:1、医疗费219879.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44元,因韩壮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196天,对24457元/年÷365天×196天=131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8298.71元,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3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2575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320元,按照1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韩壮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合考虑韩壮构成伤残情况,郭玉芳、韩启浩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韩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照相费32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韩壮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9、假肢及假肢保养费用480304元,酌定每4年更换,更换5次为宜,后续假肢更换及假肢保养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其中26000元/次×5次+26000元×5%×20年=15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装配假肢实际支持费用,即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0元,结合韩壮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72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韩壮的损失进行赔偿。 韩壮的各项损失共计517299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韩壮与案外人曹金开(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219879.59元+1320元+3960=225159.59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91532.65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7100元(225159.59元÷(91532.65元+225159.59元)×10000元=7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韩壮的损失为292139.41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72707.35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88000元(292139.41元÷(72707.35元+292139.41元)×110000元=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案中,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郭玉芳对韩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启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韩启浩对韩壮承担20%的赔偿责任。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22199元,案外人曹金开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壮225000元[(422199元×80%)÷(139340元+422199元)×80%×300000元=225000元]。 综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总额为320100元(7100元+88000元+225000元=320100元),除去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给付韩壮的60000元,仍应付韩壮260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韩壮受伤,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112759元(422199元×80%-225000元=112759元)应由郭民起对韩壮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郭民起已向韩壮垫付的18000元,郭民起仍应赔偿韩壮947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民起与鹤壁亚联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故鹤壁亚联物流应当对郭民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4759元对韩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韩壮要求韩启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22199元,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韩启浩应赔偿韩壮84440元,扣除韩启浩已向韩壮垫付的10000元,韩启浩仍应给付韩壮74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故发生时,韩启浩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韩学均应对韩壮承担赔偿责任。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260100元;二、郭民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94759元;三、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郭民起向韩壮承担连带责任;四、韩启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74440元(该费用由韩启浩的法定监护人韩学均给付);五、驳回韩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5元,韩壮负担5544元,郭民起负担1249元,韩启浩负担10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19元。鉴定费5240元,韩壮负担2385元,郭民起负担524元,韩启浩负担4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韩壮负担889元,郭民起负担202元,韩启浩负担1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 韩壮上诉称:基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程度,一审计算数额过低,判决明显不公。1、首先上诉人的假肢更换费用。根据一审中韩壮提交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对于韩壮的假肢更换则需要14次之多。假肢更换及保养和其他损失应为480304元。而一审却只计算5次,且其他关于更换假肢期间的其他费用只字未提,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公。2、关于韩壮的后续治疗费。一审中韩壮向法庭提交了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基于韩壮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而一审不予支持实属不当。3、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正值青春时期的韩壮右手断臂,一审酌定20000元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郭民起、韩启浩、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鹤壁亚联物流连带赔偿韩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照相费、假肢及假肢保养费、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68595元,并承担本案两审一切诉讼费。 郭民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郭民起承担80%、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公,应按照70%与30%的比例划分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错误。1、韩壮系未成年人,认定韩壮误工费没有依据。2、一审支持韩壮的假肢及假肢保养费用错误,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时间错误,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韩壮第一次在郑州住院,第二次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不应认定。5、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6、照相费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韩壮医疗费数额错误,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43976元。二、韩壮误工费中的13132元认定有误。韩壮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工资发放明细,且韩壮系未成年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三、韩壮鉴定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人数过多,时间过长,护理费中的15330元为错误判决。四、因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15000元。五、残疾器具费及假肢保养费用过高,应仅仅计算一次,其他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六、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判决错误,应按照7:3的责任进行分配,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启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鹤壁亚联物流答辩称:同意郭民起的上诉意见。 韩壮针对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郭民起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事故发生后韩壮在郑州治疗,没有痊愈为节省费用在鹤壁继续治疗。韩壮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三、韩壮已满16周岁,自己在理发店打工挣钱有收入,一审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四、一审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五、一审计算交通费过低,往返郑州多次费用较高。六、关于假肢和保养费。按照鉴定结论韩壮的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应支持韩壮14次的假肢安装费用和每年的保养费。如果待发生后起诉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目前韩壮的伤情,其心理也受到严重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郭民起和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郭民起针对韩壮、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韩壮受伤后在郑州治疗,没有经医院的遗嘱擅自在鹤壁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二、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判决。三、应按照7:3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针对韩壮、郭民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郭民起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郭民起雇佣的司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郭民起承担80%、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壮受到伤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依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韩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韩壮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郭民起上诉称鹤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韩壮提交的证据可知,韩壮已年满16岁,在理发店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韩壮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酌定韩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韩壮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一审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照相费已包括在鉴定费用中,由法院确定负担。事故发生后,韩壮就相关事项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韩壮右上肢毁损行截肢手术构成六级伤残,故一审依六级伤残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韩壮的假肢及假肢保养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壮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毁损行截肢手术构成六级伤残,经鉴定可以安装相应假肢,应当获赔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只认定韩壮5次的假肢费用和20年的假肢保养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韩壮需要安装更换14次假肢。安装假肢和保养费用共计436800元(26000元/次×14次+26000元×5%×56年=43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如何负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鉴定费的负担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韩壮的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确定本案当事人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韩壮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 本案事故中韩壮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9879.59元、误工费13132元、护理费25758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保养费436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8099元。 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韩壮与案外人曹金开(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91532.65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7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韩壮的损失为572939.41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72707.35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97613元,即572939.41元÷(72707.35元+572939.41元)×110000元=97613元。 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693386元,案外人曹金开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48953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壮246000元,即(693386元×80%)÷[(148953元+693386元)×80%]×300000元=246000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韩壮总额为350713元(7100元+97613元+246000元=350713元),除去已给付的60000元,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仍应付韩壮290713元。 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韩壮受伤,故郭民起对韩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韩壮308709元(693386元×80%-246000元=308709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郭民起仍应赔偿韩壮290709元。郭民起与鹤壁亚联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鹤壁亚联物流应与郭民起对韩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693386元,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韩壮13867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韩启浩仍应赔偿韩壮128677元。事故发生时,韩启浩未满18周岁,无收入来源,故其父韩学均应对韩壮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韩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韩壮的损失数额不当,应予改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290713元; 三、郭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290709元;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民起向韩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韩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壮各项损失共计128677元(该费用由韩学均给付); 五、驳回韩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5元、鉴定费52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9745元,由韩壮负担3752元,郭民起负担6516元,韩启浩负担29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韩壮负担1500元,郭民起负担2603元,韩启浩负担11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3元。为简便手续,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