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争鸣,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勇,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王济民,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姜振水,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魏争鸣与被上诉人杨勇、原审第三人王济民、姜振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魏争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争鸣,被上诉人杨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济民、姜振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26日,魏争鸣向姜振水借款200000元,姜振水通过银行向魏争鸣转账195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魏争鸣按约定向姜振水支付过部分利息,2010年12月26日魏争鸣向姜振水出具借据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姜振水贰拾万圆整(200000)月息伍仟圆整,借期壹年,利息每月一清借款人:魏争鸣2010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0日,魏争鸣向姜振水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姜振水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期限3个月,月息2分,每月利息2400元借款人:魏争鸣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姜振水通过银行向魏争鸣汇款1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姜振水将其对魏争鸣享有的3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杨勇,并通知魏争鸣。魏争鸣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魏争鸣向姜振水出具借据(200000元)后,已向姜振水支付2011年1月、2月利息各5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争鸣分两次向姜振水借款共计320000元,由魏争鸣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姜振水出具的银行凭证相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魏争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姜振水将其对魏争鸣所享有的32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勇,并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到魏争鸣,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故杨勇要求魏争鸣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魏争鸣辩称应当由王济民承担清偿责任及姜振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杨勇要求魏争鸣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年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12月26日魏争鸣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借款魏争鸣已向姜振水支付过2011年1月、2月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款之日止。2012年2月10日魏争鸣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魏争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勇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魏争鸣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魏争鸣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争鸣上诉称:姜振水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党员干部,其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动,后转让债权于杨勇是在故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二审驳回杨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争鸣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济民、姜振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争鸣向姜振水借款共计320000元并向姜振水出具两张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姜振水将其对魏争鸣所享有的32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勇,并通知魏争鸣,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合法有效。杨勇向魏争鸣主张还款,魏争鸣应承担还款责任。魏争鸣上诉称姜振水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党员干部,其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动,后转让债权于杨勇是在故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禁止性规定,该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还款义务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综上,上诉人魏争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魏争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