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民起,男,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学希,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竹叶,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浩,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学均,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郭民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韩启浩、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学希、张竹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上诉人韩启浩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均,被上诉人鹤壁亚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3日16时42分许,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由韩启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即曹某某及韩壮(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36602.15元。依照医嘱,曹某某在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鹤壁聚药堂大药房、郑州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和医疗器械支出51010.5元。2014年6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曹某某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植皮及供皮区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15%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曹某某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足功能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曹某某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1-6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2人,6-12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 郭玉芳系郭民起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郭玉芳是按照郭民起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亚联物流,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民起,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鹤壁亚联物流。 事故发生后,郭民起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韩启浩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18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先予支付曹某某医疗费30000元。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付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87612.6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57988元,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98天×2人+29041元/年÷12月×12月×1人=30102.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98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曹某某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对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曹某某构成伤残情况,郭玉芳、韩启浩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曹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照相费2040元,曹某某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曹某某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曹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40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曹某某与案外人韩壮(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曹某某的损失为91532.65元(87612.65元+980元+2940元=91532.6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2900元(91532.65元÷(91532.65元+225159.59元)×10000元=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曹某某的损失为72707.3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292139.41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22000元(72707.35元÷(72707.35元+292139.41元)×110000元=22000元]。 本案中,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郭玉芳对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启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韩启浩对曹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案外人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2199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75000[(139340元×80%)÷(139340元+422199元)×80%×300000元=75000元]。 综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总额为99900元(2900元+22000元+75000元=99900元),除去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给付曹某某的30000元,仍应付曹某某69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曹某某受伤,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部分36472元(139340元×80%-75000元=36472元)应由郭民起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郭民起已向曹某某垫付的10000元,郭民起仍应赔偿曹某某2647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民起与鹤壁亚联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故鹤壁亚联物流应当对郭民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6472元对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曹某某要求韩启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曹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韩启浩应赔偿曹某某27868元,扣除韩启浩已向曹某某垫付的5000元,韩启浩仍应给付曹某某228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故发生时,韩启浩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韩学均应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900元;二、郭民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72元;三、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郭民起向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韩启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868元(该费用由韩启浩的法定监护人韩学均给付);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曹某某负担1505元,郭民起负担627元,韩启浩负担4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鉴定费2040元,曹某某负担510元,郭民起负担306元,韩启浩负担2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 郭民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郭民起承担80%、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公,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错误。1、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物和医疗器械费用,不应支持。2、对曹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情况依据不足,不应采纳。3、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6、照相费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医疗费数额错误,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17522.53元。二、曹某某鉴定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一审计算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护理费中的22360.5元为错误判决。三、因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7000元。四、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判决错误,应按照7:3的责任进行分配,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某某针对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参照事故责任书划分的事故比例正确。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按照7:3划分没有依据。二、一审按照曹某某的实际医疗费计算于法有据,基于伤情产生的器械费和医疗费应予支持,扣除医保范围用药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和医院相关证明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高。五、一审鉴定程序正确。六、一审认定交通费和照相费正确。七、一审判决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正确。请求驳回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 韩启浩答辩称:同意曹某某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鹤壁亚联物流答辩称:同意郭民起的上诉意见。 郭民起针对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同意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意见。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法院裁判。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针对郭民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郭民起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郭民起雇佣的司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浩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郭民起承担80%、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壮损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依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曹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为治疗损伤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郭民起上诉称外购药物和医疗器械费用不应赔偿、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就相关事项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曹某某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曹某某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1-6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2人、6-12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一审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结合曹某某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一审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照相费已包括在鉴定费用中,由法院确定负担。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如何负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鉴定费的负担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曹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确定本案当事人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 本案事故中曹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共计164240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曹某某与案外人韩壮(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曹某某的损失为91532.6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曹某某的损失为72707.3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572939.41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12387元,即72707.35元÷(72707.35元+572939.41元)×110000元=12387元。 曹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48953元,案外人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693386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54000元,即(148953元×80%)÷[(148953元+693386元)×80%]×300000元=54000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曹某某总额为69287元(2900元+12387元+54000元=69287元),除去已给付的30000元,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仍应付曹某某39287元。 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曹某某受伤,故郭民起对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曹某某65163元(148953元×80%-54000元=6516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郭民起仍应赔偿曹某某55163元。郭民起与鹤壁亚联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鹤壁亚联物流应与郭民起对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48953元,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曹某某2979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韩启浩仍应赔偿曹某某24790元。事故发生时,韩启浩未满18周岁,无收入来源,故其父韩学均应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郭民起、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不当,应予改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87元; 三、郭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63元;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民起向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韩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790元(该费用由韩学均给付); 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220元,由曹某某负担2425元,郭民起负担1742元,韩启浩负担8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郭民起负担4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为简便手续,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