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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平与姚胜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胜,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大平与被上诉人姚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姚胜于2014年6月1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大平赔偿姚胜三倍货款共计22659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王大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被上诉人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姚胜购买王大平大砖、厨房、卫生间瓷砖合计7353元。商品包装显示:产品合格证,大力神杯瓷砖,等级优等品,佛山施坦威陶瓷有限公司。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品包装均标注有优等品字样,提供了虚假的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予以赔偿。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王大平赔偿姚胜22659元。
上诉人王大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王大平一审未能参加法庭开庭审理。二、涉及瓷砖产品质量的证据未经质证,且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应当经过鉴定认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胜辩称:一、是否合法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二、一审庭审时王大平没有到庭,说明其已经放弃质证权利。三、瓷砖质量问题,王大平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除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大平与王志方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一、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王大平曾于2014年6月23日在山城区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了“淇滨区淇滨大道107转盘118号”的送达地址。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开庭时,王大平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王大平邮寄送达开庭(公开宣判)传票,签收人为“王志方”。王大平又未参加此次宣判。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王大平邮寄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因此,山城区法院向王大平以邮寄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大平经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丧失质证机会,责任应当自负。
二、销售者在出售商品过程中,应当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有意夸大商品的功能、等级或者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一审判决系以王大平构成欺诈为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王大平上诉所称商品质量问题导致赔偿责任。因此,王大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王大平提供的商品包装均标注有优等品字样,提供了虚假的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大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66元,由王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