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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军与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栋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女,1965年12月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栋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二矿消防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震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胡志发,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栋军诉被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胡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栋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栋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强旗、王淑军,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威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到庭参加诉讼。胡志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栋军诉称:2011年3月2日,鑫鑫公司因生产所需,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由威尔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指定将借款付至胡志发的个人账户,合同内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因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王栋军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连带偿还王栋军借款本金973万元;2、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连带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20%的罚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由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承担。
鑫鑫公司辩称:王栋军与鑫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鑫鑫公司未收到诉争借款,王栋军将诉争款项支付给胡志发,鑫鑫公司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鑫鑫公司系帮忙向案外人毕志新借款,毕志新一直通过胡志发向王栋军还款。后胡志发向史军民借款260万元,直接让史军民打给王栋军26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王栋军对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尔斯公司辩称:1、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出,威尔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王栋军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允许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本案合同约定利率三分,又约定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先付息应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再还款。请求驳回王栋军对威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志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诉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二、王栋军请求判令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73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争议焦点,王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3月2日王栋军与鑫鑫公司所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鑫鑫公司,贷款人乙方为王栋军,担保人丙方为威尔斯公司,具体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二、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月利率叁分;结算方式先付息,逾期按贷款利率的20%加收罚息。三、甲方的借款用途为流资。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五、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借款人承担,承担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七、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甲方鑫鑫公司盖章,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签名并捺印,乙方王栋军签名,保证人丙方威尔斯公司盖章,胡志发签名并捺印。王栋军以此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的约定。
二、2011年3月2日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出具借款借据1份。证明鑫鑫公司收到王栋军1500万元的借款及指定借款账户。
三、2011年3月2日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王栋军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鑫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045万元。
四、2011年3月2日电汇凭证1张。证明王栋军委托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向鑫鑫公司指定账户付款410万元。
五、银行汇款记录5张。证明鑫鑫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9月27日、2013年2月7日、3月13日向王栋军还款合计460万元,威尔斯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王栋军还款140万元。
六、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受王栋军的委托,将410万元借款汇入鑫鑫公司的指定账户。
七、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王栋军于2013年8月23日向鑫鑫公司催要借款,并由鑫鑫公司会计秦伟予以认可的事实。
八、史军民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鑫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鑫鑫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行为。
九、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11日对王栋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鑫鑫公司经高泽峰介绍,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并由威尔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鑫鑫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王栋军让高泽峰、韩玉阁多次向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催要借款和利息。
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11日、3月6日对高泽峰的询问笔录2份及高泽峰当庭证言。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并由威尔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在还款期满后,在王栋军的多次催要下偿还本金600万元和利息925.4万元的事实;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指定要求王栋军将1500万元借款打到胡志发账户上的,胡志发当场在借据上写上银行账号,史军民在场并知情。
十一、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11日对韩玉阁的询问笔录1份及韩玉阁当庭证言。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并由威尔斯公司提供担保;王栋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鑫鑫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王栋军在还款期满后保证期间内一直向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催要借款;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已向王栋军偿还本金600万元和利息925.4万元。
十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14日对胡志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胡志发作为威尔斯公司的股东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史军民要求王栋军将1500万元打到胡志发账户上;王栋军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份保证期间向威尔斯公司、胡志发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十三、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3日对史军民询问笔录1份。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并由威尔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过;鑫鑫公司偿还王栋军460万元,威尔斯公司董事胡志发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40万元。
十四、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14日对毕志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鑫鑫公司借款1500万元,威尔斯公司担保的事实及该笔欠款的利息一直由威尔斯公司在付,威尔斯公司保证期间未超。
十五、2014年11月3日王栋军在鹤壁市工商局调取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胡志发在威尔斯公司任董事。
十六-十八、王海青户籍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鹤壁市电信分公司客户账单、王海青手机录音各1份,证明王海青于2013年2月7日受胡志发委托,向王栋军账户转账140万元。
十九、银行明细表21份,共23笔925.4万元,证明王栋军在保证期间向威尔斯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且威尔斯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共偿还利息925.4万元。
二十、银行明细表4份,证明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向王栋军还款460万元。
二十一、代理合同1份,证明本案律师费为20万元。
经质证,鑫鑫公司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据上胡志发的账号是在鑫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添加的,鑫鑫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看出还款人的身份,无法证明王栋军的诉请。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均系王栋军的雇员,与王栋军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借据添加的账户得到史军民的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胡志发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胡志发才是实际的借款人。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认为与鑫鑫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鑫鑫公司向王栋军还款460万元。
威尔斯公司对王栋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七、八、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威尔斯公司用其账号向王栋军还款或威尔斯公司代胡志发向王栋军还款。对证据二有异议,王栋军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与原件不同,系变造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胡志发的卡号。对证据四、六有异议,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向胡志发付款4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应由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三有异议,王栋军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即便证人陈述真实也不能证明威尔斯公司有继续担保的表示,不能证明威尔斯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证据均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对王栋军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鑫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秦伟当庭证言。证明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在借据上签字后,秦伟作为会计盖上公司公章,借据上没有胡志发的账号,办理借款时也没有指定打入胡志发的账户,鑫鑫公司至今未收到诉争借款。
二、毕志新的书面证明3份及法院对毕志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毕志新以鑫鑫公司名义向王栋军借款,鑫鑫公司未收到借款,也未委托胡志发收款。后因毕志新与胡志发合伙投资的矿山分家清算,胡志发负责偿还。其中史军民向王栋军还款260万元是胡志发向史军民的借款,毕志新通过史军民还款200万元是抵消与史军民的债务,胡志发向王栋军还款140万元,合计600万元。此外,毕志新又支付部分利息。
三、2012年10月20日胡志发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鹤壁、史军明、红旗矿、威尔斯的借款由胡志发承担”。证明胡志发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经质证,王栋军对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秦伟系鑫鑫公司的会计,其陈述的借据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但其对催款证明的认可符合事实。毕志新与史军民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栋军并不认识毕志新,毕志新的陈述无法证实,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王栋军无关,不能否认鑫鑫公司的还款责任和威尔斯公司的担保责任。胡志发的证明仅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胡志发认可借款人史军民,担保人威尔斯公司。
威尔斯公司认为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对鑫鑫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有关证据认真审核后认为:
对于王栋军提交的证据一、七、八,因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王栋军提交的复印件无其雇员的签字,经与原件核对,王栋军认可是复印时未将折痕掀开。因王栋军工作人员的签字仅是对办理借款的内部审批和已归还利息的标注,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对借据载明的借款内容和借款人鑫鑫公司的签字、盖章本案各方均无异议,虽然借据上胡志发的账户信息未加盖鑫鑫公司的公章,但结合证据七即鑫鑫公司在催收借款通知书签字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鑫鑫公司收到王栋军借款并认可指示王栋军向胡志发账户转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六,鑫鑫公司没有异议,威尔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四、六与本案无关,因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是受王栋军的委托付款,故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栋军自己或委托他人向指定账户实际付款145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威尔斯公司认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先支付的利息作为实际借款金额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系本院依申请向公安机关所调取,证人高泽峰、韩玉阁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且与胡志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威尔斯公司对证据五没有异议,鑫鑫公司则认为不能证明鑫鑫公司还过款,但结合证据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史军民庭审后向法庭的陈述,可以证明史军民向王栋军还款460万元,胡志发向王栋军还款140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十五虽然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均超出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王栋军认可已偿还利息925.4万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超出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期限,证人秦伟陈述借据是先签字后盖章与借据原件显示的先盖章后签字的事实矛盾,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毕志新的证言,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对方不予认可,对其证言及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志发的证明仅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形式上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结算方式为先付息,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威尔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史军民(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鑫鑫公司、胡志发(威尔斯公司的董事)代表威尔斯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并捺印。鑫鑫公司出具了借据并指定将借款付至胡志发的个人账户。同日,王栋军通过个人账户及委托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向胡志发共计转款1455万元。史军民于2012年9月17日向王栋军还款100万元,于9月27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60万元,于3月13日还款200万元,胡志发于2013年2月7日向王栋军还款140万元,王栋军认可上述五笔还款合计6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此外,王栋军自认已偿还利息925.4万元。
2013年8月23日王栋军向鑫鑫公司催要借款,同日鑫鑫公司的会计秦伟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胡志发在2014年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11年8月王栋军派高泽峰、韩玉阁找到胡志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鑫鑫公司未能偿还,保证人威尔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栋军作为出借人,鑫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威尔斯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鑫鑫公司便向王栋军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有胡志发的账号信息,王栋军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在同一天按照借据上所写账号将1455万元打入胡志发的账户符合交易习惯,而鑫鑫公司在出具大额借据却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向王栋军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有悖常理。鑫鑫公司辩称借据上胡志发的账号是没有经鑫鑫公司的许可私下添加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此后王栋军向鑫鑫公司催收借款,鑫鑫公司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诉争借款已实际履行的认可。同时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亦认可其向王栋军付款46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王栋军与鑫鑫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鑫鑫公司应当负责偿还,鑫鑫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鑫鑫公司提出的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以及借款背后的经济往来等事由均不能改变本案中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也不属于债权人审查的范围,其与案外人以及与胡志发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本案约定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故本案应按实际履行的145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二、关于胡志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胡志发是威尔斯公司的董事,其代表威尔斯公司在诉争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并捺印的事实清楚,王栋军、鑫鑫公司以及威尔斯公司均无异议,威尔斯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胡志发作为威尔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鑫鑫公司指定将借款付至胡志发的个人账户,胡志发也实际收到借款,但胡志发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而是依据指示的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受托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栋军要求胡志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保证期间问题。
威尔斯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了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王栋军应在此日之后六个月内即向保证人威尔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胡志发在2014年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其认可了2011年8月王栋军派高泽峰、韩玉阁找到胡志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与高泽峰、韩玉阁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栋军在保证期间曾向胡志发主张过保证责任。而胡志发作为威尔斯公司的董事,又是具体办理本案担保手续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视为向威尔斯公司主张。因此,王栋军在保证期间已向威尔斯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威尔斯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借款应当归还数额、利息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息,因此在借款期限3个月内的还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超出借款期限后,王栋军认可2012年9月17日、9月27日、2013年2月7日、3月13日还款合计600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鑫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连本带息一并清偿,而是仍然按照之前还息的约定按月转款,王栋军也对此予以接受,因此,此后的还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王栋军请求偿还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王栋军的自认,本案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为1455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诉争借款已经偿还本金600万元,利息925.4万元。据此,鑫鑫公司尚欠王栋军借款本金855万元,因600万元系陆续偿还,故自每次偿还本金后,利息应当依不同欠款余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已经支付的925.4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超出部分应当在将来履行剩余利息时予以折抵。威尔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鑫鑫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鑫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王栋军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实际付款的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栋军请求鑫鑫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合法利息,担保人威尔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栋军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请求胡志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栋军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以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13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以12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以10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25.4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
二、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王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310元,由王栋军负担10444元,由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