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银,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英,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保臣,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玉银与被上诉人郑爱英、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郑爱英于2014年7月3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玉银、刘庄村委会给付承包土地补偿款65803.36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刘玉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上诉人郑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原审被告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3年,刘庄村委会土地调整时,刘全义所在户按7.5人分得承包地14.06亩,其中人口有:刘全义、董明秀(刘全义前妻)、王丑妮(刘全义母亲)、刘全义子女:刘玉风、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刘玉民。董明秀去世后,1987年9月29日,郑爱英与刘全义登记再婚。约在1992年,因刘全义经营的面粉厂经营困难,刘全义与子女进行了分家,由刘玉银承担面粉厂的债务并耕种其2.8亩承包地。后刘玉民、王丑妮、刘全义先后去世。2012年12月30日,因建设刘庄中心社区(潘荒小区)国家征用刘全义承包土地中的1.49亩,支付土地补偿费14602元、安置补助费26820元、青苗费1788元、附着物补偿费19026.36元,合计62236.36元,两年包青款3576元。该65812.36元补偿款拨付到刘庄村委会后,刘玉银领取,为此成讼。 另查明:1983年,郑爱英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鹿厂村魏家沟分有承包地。丈夫死亡后于1987年再婚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刘庄村生活。1989年,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鹿厂村土地调整时郑爱英没有分得承包地。郑爱英与刘玉银所在的刘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自1983年至今未调整承包地,亦未分给郑爱英承包地。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条规定说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农户家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是承包主体。本案中,郑爱英在1983年实施土地承包时虽然不是刘全义的家庭成员,但刘全义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不是以家庭成员"个人"为承包主体。1987年郑爱英与刘全义结婚,郑爱英成为刘全义家庭成员时,与刘全义及其他成员,构成一个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利。刘全义一家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刘全义的子女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且刘全义与子女协商进行了分家,郑爱英要求分出自己应得的份额,属于按份共有。综上,郑爱英有权取得该1.49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因郑爱英及刘全义承包的土地由刘玉银耕种,其中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包青款应归实际耕种人所有,郑爱英可分得其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4602元、安置补助费26820元,合计41422元。郑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玉银辩称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讼争的土地补偿款系刘全义死亡十余年后产生的,不属于刘全义的个人遗产,刘玉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刘玉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爱英土地补偿费14602元、安置补助费26820元,合计41422元;二、驳回郑爱英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玉银上诉称:一、郑爱英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郑爱英与刘全义办理了结婚登记,郑爱英与刘全义之间只能定性为同居关系;二、根据刘庄村委会证明,刘庄村自1983年至今未调地,郑爱英因为与刘全义结婚成为家庭成员,而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的配偶、子女作为新增加的家庭成员没有分配土地,郑爱英一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于法于理相悖;三、涉案1.49亩土地是刘玉银接手亏损面粉厂时,刘全义及其他弟兄一致同意把土地交给刘玉银耕种,由刘玉银负责偿还面粉厂全部债务。国家对土地补偿粮食直补款时,刘玉银让郑爱英代领,作为郑爱英的赡养零用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英享有1.49亩土地权利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爱英的诉讼请求。 郑爱英答辩称:一、郑爱英在一审中提交的结婚证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结婚证可以证明郑爱英与刘全义于1987年9月29日结婚;二、1993年,刘全义、郑爱英与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进行分家,全家承包土地14.06亩分成了四份,其中刘全义和郑爱英分得土地2.8亩,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各分得土地一份。郑爱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分家事实;三、刘全义在2000年去世,刘全义与郑爱英分得的2.8亩土地一直由郑爱英占有使用并享有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爱英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刘庄村委会述称:刘全义承包的土地为14.06亩。刘全义去世后,刘全义年满18周岁以上的子女都有权领取土地补偿款,其中是否有郑爱英的份额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刘玉银提交:1、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刘玉银以此证明刘利芬、王保娣等人是刘全义家庭新增加人员,至今没有分得土地。2、证人刘长英证言,证人证明:“证人是刘全义的儿媳。刘全义的三个儿子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结婚后,三人的媳妇及子女作为新进人口均未再分得承包地。在刘全义面粉厂倒闭后,郑爱英就离开了刘全义家。刘全义生病时,郑爱英没有在场。刘全义的葬礼,郑爱英没有参加。刘全义办三年时郑爱英没有参加。没有签订过分家分单,刘全义的14.06亩全在一大块地上,地块南北划分为四块,由刘全义、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分别耕种,每家耕种亩数不详,刘全义具体耕种的亩数不知道,刘全义的耕地是刘玉银耕种的,面粉厂倒闭后债务归了刘玉银,所以刘全义的地也归刘玉银耕种。刘全义没地了向刘玉银要钱和要粮食吃。刘全义分得的14.06亩土地全部被征了。三家都领了各自土地补偿费。”刘玉银以此证明郑爱英不应领取土地补偿款。 郑爱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一、二审再次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明郑爱英和刘全义的婚姻合法有效;二、分家时是以家为单位分成四份,即每家包含丈夫、妻子、儿女等直系亲属在内的共享,而不是全家每个人一份;三、家庭成员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且一审中没有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四、1990年面粉厂倒闭,1993年分家后,刘全义所耕种土地是刘全义与郑爱英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刘全义去世后,一直作为郑爱英的生活来源。 刘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郑爱英、刘庄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长英证言均证明刘全义的三个儿子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结婚后,三人的配偶、子女作为新进人口均未再新分得承包地。刘全义户新进人口未分得土地的原因是刘庄村委会自1983年后未再进行土地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进人口作为刘全义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郑爱英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87年,郑爱英与刘全义结婚,郑爱英成为刘全义家庭成员,与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的配偶、子女作为新进人口,陆续成为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主体。刘全义户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在结婚后均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刘全义与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于1993年协商进行了分家。根据当事人陈述土地的耕种情况,刘玉银、刘玉金、刘玉春均已领取各自耕种土地补偿费用的事实,及大赉店镇政府高效园区租刘庄农户土地名单、庞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郑爱英领取2.8亩承包土地粮食直补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刘全义、郑爱英在分家时,分得承包土地2.8亩的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郑爱英有权取得该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但承包土地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包青款应归实际耕种人刘玉银领取。 在一审诉讼中,郑爱英提交了1987年9月29日郑爱英与刘全义的结婚证,可以认定双方结婚的事实,上诉人刘玉银主张郑爱英与刘全义系同居关系不能成立;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的配偶、子女作为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在刘全义户分家后,与刘玉金、刘玉银、刘玉春共同承包各自分得承包土地,并已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郑爱英取得其与刘全义分得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并未影响其他新进人口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刘玉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刘玉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