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实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贵贤,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该校政教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浚县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浚县实验中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浚县实验中学2014年10月1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浚县公司赔付该校为张某杰承担的经济损失270330.58元,延期赔付利息10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人保浚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浚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1日,浚县实验中学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人保浚县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学校注册人数为3767人(包括受害人张某杰),缴纳保险费1883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4497254.29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09年3月31日17时许,浚县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张晓某伙同张某雨等人在校门外通往操场的路边对张某杰进行殴打,致张某杰重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杰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351652.88元,浚县实验中学承担损失的20%,即270330.58元。浚县实验中学已先行支付126326.59元。2014年7月7日浚县实验中学又给付张某杰赔偿款50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实验中学与人保浚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浚县实验中学学生张某杰受到伤害致残,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浚县实验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情况,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能够认定张某杰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因此,浚县实验中学要求人保浚县公司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浚县实验中学向张某杰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76326.59元,故其要求人保浚县公司赔付保险金超过部分及延期赔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浚县实验中学可在向张某杰赔偿后向人保浚县公司另行主张。人保浚县公司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向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浚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浚县实验中学保险金176326.59元;二、驳回浚县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浚县实验中学负担1020元,人保浚县公司负担1730元。 人保浚县公司上诉称:一、张某杰被同学殴打致伤发生在校外,已脱离浚县实验中学的管理区域,学校没有责任和能力进行干预,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其他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浚县公司对浚县实验中学的责任赔款应当免赔5%。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浚县实验中学诉讼请求。 浚县实验中学答辩称:一、学生张某杰在校园内被殴打致伤,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学生张某杰是住校生,被殴打的地点在学校操场,操场是学校管理的范围。生效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学校存在过错,与张某杰受伤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未计算免赔额,不影响上诉人赔偿金的支付额度。一审判决浚县实验中学赔偿张某杰损失270330.58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元。一审中人保浚县公司没有举出证明保险单中有免赔标准,应视为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人保浚县公司赔偿学校已经支付的176326.58元正确、合理。退一步讲,如人保浚县公司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5%的免赔额,因学校对张某杰还有94004元没有赔偿到位,人保浚县公司的最终赔偿数额可以由再次判决确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无理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浚县实验中学为在校学生与人保浚县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浚县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张某杰在校门外通往操场的路边被其他在校学生殴打致伤致残。本院(2014)鹤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浚县实验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张某杰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浚县实验中学承担张某杰损失的20%,即270330.5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浚县实验中学应承担张某杰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恰当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同。浚县实验中学现已支付张某杰赔偿款176326.59元,人保浚县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将此赔偿款支付给浚县实验中学。人保浚县公司上诉主张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浚县公司上诉另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浚县实验中学的责任赔款应当免赔5%。一审期间人保浚县公司未提出该主张,一审案卷中也没有保险合同,二审时人保浚县公司提出该主张,但并未提交保险合同,浚县实验中学对是否有此约定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浚县保险公司对张某杰还有94004元未付,保险合同如有约定5%的免赔额,可在赔付94004元时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