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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与刘金萍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萍,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金萍2014年8月2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浚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浚县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浚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刘金萍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10日,刘克顺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刘克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克顺父母及妻子均去世,刘克顺继承人为其女刘金萍。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浚县保险公司在刘克顺投保时与其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浚县保险公司关于刘克顺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不符合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克顺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因意外身故,浚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萍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暂由刘金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浚县保险公司上诉称:刘克顺与浚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6类以上职业,投保人不予赔偿”。投保时刘克顺为浚县王庄预制厂生产工人,出险时刘克顺开拖拉机拉预制板,应为砂石车驾驶员,为6类职业,且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浚县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也应当查清刘克顺是否因交通事故获得事故另一方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金萍答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浚县保险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事项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刘克顺不产生效力,浚县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浚县保险公司与刘克顺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克顺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后,浚县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浚县保险公司上诉称刘克顺出险时为驾驶员,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其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显示的减、免赔的内容属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合同本身已对其进行了提示,但浚县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约定内容依法不产生效力。浚县保险公司上诉称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尽明确说明义务,此没有法律依据。刘克顺是否因交通事故获得事故另一方赔偿,并不影响其向浚县保险公司主张索赔该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浚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