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王彩霞,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爱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鹤壁市树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树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结果错误。我于1980年3月通过招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化验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是1999年之后,被告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无奈直至我2013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我不得已全额补交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5093.68元和医疗保险费15187.43元。我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只存在一个,就是被告自1995年1月为我参加了养老保险直至1998年12月、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及2006年3月由被告为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仲裁以我自谋职业缴费和灵活就业40、50人员补贴缴费免除被告用人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显然是违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01年至2013年9月不为我提供工作岗位,让我在家待岗就业和自谋职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原告代理人李卫生当庭与王彩霞联系核对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王彩霞称:“1980年3月到鹤壁市树脂厂上班,被招收为集体工。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由树脂厂参加养老保险费,双方正常缴纳。2001年下岗,2006年9月18日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树脂厂应为王彩霞缴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费,往后按自谋职业和40、50人员缴费”。2013年8月树脂厂为王彩霞办理退休手续时,王彩霞为单位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8070.40元,为单位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14257.43元,二次合计22327.83元。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免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81.11元和利息,其中养老保险费15093.68元,医疗保险费15187.4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按年阶段最低工资的8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市树脂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2014)75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彩霞2001年1月下岗,单位没有发生活费,至2013年9月被告也没有安排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 4、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共4张(票号:0668584、0668585、0634867、0631474)。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5、山城区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处出具的档案审批表四页,证明原告从树脂厂退休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彩霞个人档案一套、鹤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鹤政改字(1997)第36号文件、鹤壁市社保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王彩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中显示的情况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王彩霞个人档案中关于王彩霞退休情况及上述证据3退休证显示的王彩霞退休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从鹤壁市树脂公司退休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0年4月28日,原告王彩霞被鹤壁市树脂厂(鹤壁市树脂有限公司由鹤壁市树脂厂1997年改制成立)招收为集体工,1980年4月至2006年5月在树脂厂实验室工作,2006年9月18日转为灵活就业。2006年9月份之前,被告未与王彩霞书面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9月,王彩霞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13年王彩霞为办理退休手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补交了1999年1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费9302.0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7390.72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1132.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679.68元),2013年5月17日缴纳了一个月医疗保险费103.57元,2013年9月11日缴纳了9年11个月的医疗费14153.86元。 2013年8月27日,王彩霞在鹤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彩霞从1980年4月份通过招工进入树脂厂工作,至2006年9月转为灵活就业,在此期间鹤壁市树脂公司并没有与王彩霞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且2006年8月,鹤壁市树脂公司曾为王彩霞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因此,应视为王彩霞和鹤壁市树脂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6年9月份开始,王彩霞转为灵活就业,和鹤壁市树脂公司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树脂公司不再为王彩霞提供劳动岗位,王彩霞也不再为鹤壁市树脂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从2006年9月份以后应认定王彩霞和鹤壁市树脂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王彩霞作为鹤壁市树脂公司的职工,1980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鹤壁市树脂公司有义务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于鹤壁市树脂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侵害了王彩霞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彩霞垫付的自1999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本应由鹤壁市树脂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7390.72元,鹤壁市树脂公司应当偿还给王彩霞,王彩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9月以后,王彩霞转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与鹤壁市树脂公司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彩霞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鹤壁市树脂公司不具有缴费义务。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王彩霞与鹤壁市树脂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鹤壁市树脂公司有义务为王彩霞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鹤壁市要求单位必须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因此,鹤壁市树脂公司应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为王彩霞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因鹤壁市树脂公司未履行缴纳王彩霞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6年9个月的义务,王彩霞在2013缴纳的10年医疗保险费共计缴费14257.43,按照单位应承担6年9个月的缴费期限计算,单位承担6%,个人承担2%,树脂厂应为王彩霞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7218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彩霞要求鹤壁市树脂公司支付因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彩霞要求鹤壁市树脂公司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王彩霞未提交2001年至2006年9月鹤壁市树脂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待岗的相关证据,并且该请求与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载明的“王彩霞1980年4月至2006年5月在树脂厂实验室”的工作的经历相矛盾;其次,王彩霞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票据(票号0668585)显示其为自谋职业身份;第三,2006年9月王彩霞转为灵活就业,享受灵活就业政策,重新就业,与鹤壁市树脂公司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王彩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参照《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养老保险费损失7390.72,医疗保险费损失7218元,共计14608.7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