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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常义与胡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田常义,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田常义,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爱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田常义诉被告胡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常义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胡爱民、中国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收到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常义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胡爱民、中国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胡爱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F75612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北段天元门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田常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田常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常义无责任。豫F75612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胡爱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用8790.2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22960元,护理费17663.3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照相费28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808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爱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21.25元,另外又支付原告200元的修车费用和其他费用209.75元。
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胡爱民驾驶本人所有的豫F75612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北段天元门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田常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田常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胡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75612在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爱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21.25元,垫付修车费200元,又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09.75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胡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胡爱民,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2014年1月4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张;
4、2014年4月17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121.25元(该费用是被告胡爱民垫付的医疗费用);
5、2014年1月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1套12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7、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
8、原告田常义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9、鹤壁市山城区春生铸钢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山城区春生铸钢厂上班,每月工资是2400元;
10、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为鉴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误工287天。田常义的月工资为2400元,误工费为22960元;
11、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鉴定临时检查费票据1份金额140元。证明鉴定费用为2040元;
12、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真爱电动车行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修车费为200元;
13、鹤壁市春雷路艺隹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出具的照相费票据10张,证明照相费为2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记载,1月13日以后,没有住院记录,并且于3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无病历记载,原告伤情根据病历记载存在挂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认定受害人住院期间应当为1月5日—1月13日;(对证据10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5岁,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④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属于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⑤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结合病历记载,田常义职业为退休,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副本没有显示年检手续和该企业是否存在,是否正常生产经营;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财务人员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对该组证据进行调查。
被告胡爱民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胡爱民、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制作鹤壁市山城区春生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田平安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内容载明:田常义是鹤壁市山城区春生铸造厂的工人,日工资80元,如果按计件算工资会更高,2014年元月份田常义就不在该厂上班了,听说是出了交通事故。
经质证,原告田常义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对该份笔录认为对被询问人田平安和田常义有无亲属关系不清楚,公司对田平安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有异议。被告胡爱民同中国人保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9的证明目的系误工损失,因原告为退休工人,其不仅应提交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而且还要提交证明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收入为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误工损失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常义受伤后,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用9121.25元。田常义在住院期间,由田新宇、李秋花护理,田新宇护理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李秋花护理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
原告田常义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田常义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常义原始伤情相对较重,根据其伤情,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田常义在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其余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人;2、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田常义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田常义因鉴定花费204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田常义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1月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2日误工287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花费修车费用200元。
另查明,原告田常义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胡爱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F75612号轿车与田常义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常义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爱民承担全部责任。故胡爱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75612号机动车在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F75612号车辆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胡爱民为豫F75612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鹤壁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加保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胡爱民明确要求中国人保鹤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中国人保鹤壁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胡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本院确定田常义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住院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9121.25元;
2、误工费17611.60元,原告田常义虽然已退休,但其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实际在从事劳动,应参照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87天=17611.60元;
3、护理费17663.3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李秋花、田新宇护理,住院后期42天由李秋花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42×1人+29041元/年÷365天/年×60×1人=17663.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02天=3060元;
5、营养费1020元,即10元/天×102天=1020元;
6、残疾赔偿金,田常义1949年11月3日出生,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15年,即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05元;
7、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期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20元;
8、财产损失20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8293.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田常义的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护理费17663.30元、误工费17611.6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4891.95元。该项损失并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在11万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田常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财产损失为200元,该项损失也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田常义。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9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3201.25元。故该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3201.25元,由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元88293.2元由中国人保鹤壁公司赔付。
因原告田常义同意被告胡爱民支付给其的医疗费9121.25元、修车费200元及其他费用209.75元,共计9531元,由中国人寿直接支付给胡爱民。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中国人保鹤壁公司应赔付田常义78762.2元,支付胡爱民9531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鹤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常义各项损失88293.2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田常义78762.2元,支付胡爱民9531元)。
二、驳回原告田常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4502元,由原告田常义负担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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