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无生育能力且喜怒无常,自2014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因为人都有脾气,我没有向原告说的那样脾气不正常。同时我不是完全没有生育能力,我是因为有糖尿病,受这些影响导致暂时不能生育,作为夫妻,原告没有照顾好我,反而离家出走回濮阳老家,还得我去寻找她。我不离婚的原因是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因为我们一起生活了十二年,我珍惜夫妻感情,我不愿意把家庭拆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另查明,被告患有疾病影响其生育能力及性行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患有疾病影响其生育能力及性行为,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和摩擦后而未及时沟通交流和缺乏应有的信任所致。根据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互相帮助,共同对抗疾病,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