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1,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韩X1伙同韩X2(已判决)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浚县善堂镇东方路中段路东一烟酒门市部前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3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X1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韩X2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韩X1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韩X1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韩X1伙同韩X2(已判决)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浚县善堂镇东方路中段路东一烟酒门市部前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3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X1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X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X1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韩X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