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1,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X2,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1犯盗窃罪,被告人贾X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1、贾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盗割被害人李XX两处农田机井动力电缆共计15.1米。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位于浚县伾山高村营村),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403元。 2.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余洼村,将该村公用机井房门撬开后,盗割机井动力电缆2.6米;又窜至浚县屯子镇刘河村,盗割被害人陈XX农田机井动力电缆2.8米。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42元。 3.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前岗村,盗割被害人姬X农田机井电缆9.6米;后又窜至浚县白寺乡张七营村,欲盗割被害人李学田农田机井动力电缆,未得逞。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241元。 4.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张寨村,盗割被害人张X1两处农田机井动力电缆共计2.8米;后窜至浚县屯子镇席营村,将被害人张X2的机井房门撬开后,盗割农田机井动力电缆5.3米;又窜至浚县白寺乡张寨村,将被害人张福有的机井房撬开后,盗割农田机井动力电缆2.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226元。 5.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盗割被害人胡XX农田机井动力电缆14.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3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贾X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等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高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X等人陈述,被告人贾X1、贾X2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X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X1、贾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盗割被害人李XX两处农田机井动力电缆共计15.1米。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位于浚县伾山高村营村),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余洼村,将该村公用机井房门撬开后,盗割机井动力电缆2.6米;又窜至浚县屯子镇刘河村,盗割被害人陈XX农田机井动力电缆2.8米。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前岗村,盗割被害人姬X农田机井电缆9.6米;后又窜至浚县白寺乡张七营村,欲盗割被害人李学田农田机井动力电缆,未得逞。次日,将电缆铜线卖至被告人贾X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贾X2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张寨村,盗割被害人张X1两处农田机井动力电缆共计2.8米;后窜至浚县屯子镇席营村,将被害人张X2的机井房门撬开后,盗割农田机井动力电缆5.3米;又窜至浚县白寺乡张寨村,将被害人张福有的机井房撬开后,盗割农田机井动力电缆2.7米。 5.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窜至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盗割被害人胡XX农田机井动力电缆14.7米。 经鉴定,被告人贾X1盗割电缆共计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零伍元整(¥1405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贾X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1、贾X2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作案工具等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高X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405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X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X1、贾X2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X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1、贾X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X1、贾X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