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和一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和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和一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2009年1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和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女,2011年7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和一X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系王一X、王二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的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王三X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执行款,代为申请鉴定,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人王四X,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4年8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希奎,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王四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文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希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四X驾驶豫JLF938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大海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郎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和一X、王三X受伤,后和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四X驾车逃逸。经鉴定,和一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一X、王三X无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四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5日,王四X与被害人和一X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四X的供述,被害人王三X的陈述,证人吴X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诉称:2014年8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四X驾驶豫JLF938小型轿车沿大海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郎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三X、和一X驾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和一X、王三X受伤,后和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四X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四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一X、王三X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为豫JLF93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四X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诉称:2014年8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四X驾驶豫JLF938小型轿车沿大海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郎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三X、和一X驾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三X受伤,和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四X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四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一X、王三X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为豫JLF93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财产损失3500元。 被告人王四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四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X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四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王四X无前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王四X与本案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四X驾驶豫JLF938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大海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郎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和一X、王三X受伤,后和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四X驾车逃逸。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和一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一X、王三X无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四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四X与被害人和一X的近亲属、王三X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和一X的近亲属及王三X对被告人王四X予以谅解。 王三X受伤后,在浚县小河中心卫生院、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33.11元。 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和一X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90元,王三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245元。 另查明,豫JLF938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三X的陈述,证人吴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谅解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非医疗费票据,原告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四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四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四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四X从轻处罚。 被害人和一X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48295.0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王一X生活费36580.25元+王二X生活费42207.98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3、速派奇牌电动车损失790元。被害人王三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3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4、新日牌电动车损失245元。由于豫JLF938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和一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和财产损失7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三X的医疗费1753.11元和财产损失2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四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财产损失79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损失1753.11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财产损失24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张XX、王XX、王一X、王二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