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周一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周一X之母。 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申XX,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 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以要求被告人申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池玉芳,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桂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申XX与被害人周一X的近亲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一X的近亲属撤回对被告人申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XX驾驶豫J38007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街道吴村路段时,与在路西侧同向行走的周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申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一X无责任。经鉴定,周一X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申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XX的供述,证人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XX驾驶豫J38007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街道吴村路段时,与周一X发生交通事故,周一X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一X无责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申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申X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申XX无前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申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XX驾驶豫J38007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街道吴村路段时,与在路西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申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一X无责任。经鉴定,周一X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申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周一X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384.13元。 诉讼中,被告人申XX与被害人周一X的近亲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一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申XX予以谅解。 另查明,豫J38007重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谅解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提交的尸体保存票证明,此项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人单独提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申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申XX从轻处罚。 被害人周一X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3、交通费酌定300元;4、医疗费384.13元。由于豫J38007重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一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和医疗费384.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医疗费384.1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