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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申XX与被害人申一X在本村申二X超市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在场村民劝开。申一X不服气前往申XX家,在申XX家胡同口处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申XX用铁锹将申一X面部扎伤。经鉴定,申一X面部皮肤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一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申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申XX与被害人申一X在本村申二X的超市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在场村民劝开。申一X不服气前往申XX家,在申XX家胡同口处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申XX用铁锹将被害人申一X面部扎伤。经鉴定,申一X面部皮肤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3月10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一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申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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