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西林、郭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为骗取被害人牛一X的钱财,最初谎称在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浚县黎水天城小区及丽景公馆小区能买到便宜的单元房,取得牛一X的信任后,又谎称能够给牛一X的儿子耿XX调动工作,先后骗取牛一X共计21.34万元人民币。
2、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牛一X认识了被害人牛二X,谎称其在浚县燕山丽景小区、黎水天城小区有门面房要低价出售,先后骗取牛二X共计50万元人民币。
3、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王XX为骗取被害人张XX的钱财,最初谎称能帮助张XX从银行贷款,取得张XX的信任后,王XX又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有门面房低价出售,能够帮张XX的儿子张X在浚县铂金国际小区购买房子,先后骗取张XX共计20万元人民币。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XX谎称其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能帮助被害人马XX在浚县丽景公馆小区、黎水天城小区购买到便宜商住房,先后骗取马XX共计20万元人民币。
5、2013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李XX,向李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买到便宜的商住房,先后骗取李XX共计59万元人民币。
6、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赵XX,向赵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买到低价的门面房,先后骗取赵XX共计54万元人民币。
7、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何XX,谎称其在浚县丽景公馆小区能购买到便宜的单元房,骗取何XX11.5万元人民币。
8、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何XX认识了被害人田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骗取田XX37万元人民币。
9、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XX向本村的李一X谎称其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能购买到便宜的单元房,骗取李一X20万元人民币。
10、2013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李二X认识了被害人李三X,以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联社存21万元现金为条件,向李三X谎称其能在该农村信用联社办出透支150万元的金卡,先后骗取李三X共计21万元人民币。
11、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马一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购买到便宜的商品房,骗取马一X3万元人民币。
12、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利用其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路XX谎称该套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路XX7.3万元人民币。
13、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XX利用其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赵一X谎称该套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赵一X2万元人民币。
14、2013年5月,被告人王XX利用其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用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赵二X谎称该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赵二X4万元人民币。
15、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XX通过李X认识了被害人柴XX,谎称其在浚县春天里小区有一套单元房低价出售,骗取被害人柴XX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浚县公安局已追回涉案赃款448500元,查封、扣押涉案赃物长安奔奔汽车一辆、浚县新华御都城小区1幢东7单元1层西户及宏基花园小区B08号楼3单元4层西户两处房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二X等人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40.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XX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的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这15起事存在,但具体数额部分不属实。第1起的数额应在10万元左右,第2起的数额应是30万元,第9起的数额是17万元,第15起的数额是7万元,对其他11起犯罪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系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在2013年4月14日在其他案件作证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且当时司法机关未立案,当时王XX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一致;2、被告人诈骗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较轻。对于数额认定,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本案中,被告人及家属能够积极退赃,退赃的现金是448500元及两套房子、一辆汽车,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4、该起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利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后面诈骗的钱款偿还前面的被害人,没有将诈骗钱款挥霍。综上所述,认为对王XX量刑有期徒刑六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为骗取被害人牛一X的钱财,谎称其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工作,能在鹤壁市清华园小区、浚县黎水天城小区及丽景公馆小区购买便宜的单元房,取得牛一X的信任后,又称能够给牛一X的儿子耿XX调动工作,先后骗取被害人牛一X21.3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王XX通过牛一X的儿子耿XX找到牛一X,谎称其在鹤壁市淇滨区招标办上班,有一套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内的廉租房,准备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牛一X同意后,当天下午王XX到牛一X家拿了5万元钱,然后对牛一X说让她等通知就行了。王XX后来又对牛一X谎称在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还有一套廉租房,是同事的房,同事不是本地的,想把房子卖掉,并且那套房和王XX卖给牛一X的廉租房对门,牛一X说不要,王XX谎称有能力把鹤壁市淇滨区的房对调到浚县,牛一X就同意了,王XX又从牛一X家中拿了5万元。王XX以给耿XX调工作、跑事需要送礼、买车库等理由,又向牛一X要了几万元,但期间牛一X家里买车时向要走7万元。从牛一X那拿钱写收据了,且收据上的金额比实际拿的钱要多。让牛一X买便宜房,王XX照着网上真实的购房合同自己打印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2)被害人牛一X的陈述,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份,王XX先后以能帮牛一X买到便宜房、为买房请客送礼、帮其儿子跑工作、买车库、交契税等为由向牛一X索要钱款32.84万元,后又退还给牛一X11.5万元,牛一X被骗钱款总额为21.34万元。
(3)证人耿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王XX找到耿XX说有两套福利房准备便宜卖。之后王XX多次给打电话问耿XX要不要她说的房子,耿XX将此事告诉母亲牛一X。2012年3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一天,耿XX和牛一X跟着王XX分别到浚县黎水天城小区内和丽景公馆小区内看房子,看过这两次房后,接下来的事耿XX没有再问过王XX和牛一X。直到2013年5月22日,张一X告诉耿XX的父亲,王XX因为骗别人的钱已经被浚县公安局抓住,耿XX才知道王XX是骗钱。
(4)鹤壁市清华园房地产公司收据,证明王XX伪造的收据。
(5)购房合同、房屋协商合同,证明王XX伪造的购房合同及与牛一X、耿XX协商情况。
(6)黎水天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丽景公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XX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牛一X认识了被害人牛二X,谎称其在燕山丽景小区、黎水天城小区购买的门面房要以便宜的价格出售,先后骗取被害人牛二X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王XX对牛一X说在燕山丽景有两间门面房出售,两间至少40万元。过了两三天后,东后街的牛二X通过牛一X找到王XX买房,王XX告诉牛二X说得40万元,一个月之内能办房产手续,王XX还给牛二X燕山丽景两间门面房的钥匙,让牛二X去看了看房子。之后牛二X两次给了王XX35万元,王XX写了收到35万元的手续,算是35万元卖给牛二X了。王XX向牛二X卖的是浚州大道路北燕山丽景南边从西往东查第三、四间门面房,是王XX租来的,为了骗钱,王XX说是自己的。牛二X给过王XX钱以后,就一直让办房产手续,王XX以各种理由往后推,因为假手续根本没办法给牛二X办房产手续。2012年冬天,牛二X开始向王XX要钱,为了能拖住牛二X,王XX给牛二X说黎水天城还有一间门面房,把那间门面房也给她,算进她给的35万元里,让她再等一段时间,到了2013年3月份,牛二X要的紧,王XX给了牛二X10万元以后,还给牛二X打了50万元的欠条,欠条给了牛二X。
(2)被害人牛二X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牛二X通过牛一X找王XX买便宜房,当时王XX说卖的是浚州大道路北燕山丽景小区南门从西往东查第三、四间门面房,说是那两间门面房要40万元,牛二X看过之后决定要了,王XX让先给她20万元,等一个月后房产证办好,再给她20万元,同时王XX给了其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户名是张一X。第二天王XX对牛一X说如果能把剩余的钱一次性给清,再给她15万元就行了。第三天牛二X把剩余的15万元打到了那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了。牛二X给过王XX35万元后,给了牛二X35万元的购房收据。后来牛二X开始向王XX催房的事,王XX以各种理由往后推。2012年8月份,王XX说她在浚县黎水天城有套门面房,让牛二X要了,然后她帮忙倒卖,让牛二X挣个钱,王XX让先给她8万元,等她把房倒卖了,然后再说。中间没过几天,牛二X又给了王XX8万元。2012年9月,王XX以交购买房屋契税的名义让牛二X给了她7700元。2012年11月,王XX以买房需要请客的名义让给她1万元,当时牛二X给了她9000元。2013年2、3月份,王XX以办房产证需要用钱为名,向牛二X要了15000元,之后王XX以各种理由向牛二X先后要了8000多元。另外牛二X的三姐牛四X通过牛二X向王XX买便宜房了,被王XX先后骗走8万元。牛四X的钱都是牛二X给了王XX。王XX还了牛二X5万元,是通过牛一X转交的,还往牛二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打过3万元。但是她随时又要走了。牛二X向王XX要房的过程中,王XX在牛二X家算了算钱数,给牛二X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
(3)证人牛三X(又名牛四X)的证言,证明牛三X于2012年9月份通过其姐姐牛二X给了王XX82000元钱用于买房,王XX骗的这些钱在牛二X的50万元欠条中包括。
(4)欠条,证明王XX2013年4月11日向牛二X出具了50万元欠条。
(5)现金付出凭证,证明牛二X2012年7月12日付给王XX购房款35万元。
(6)存款凭条,证明牛二X2012年7月9日向张一X的账户上存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XX为骗取被害人张XX的钱财,最初谎称能帮助张XX从银行贷款为由,取得张XX的信任后,王XX又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有门面房低价出售,能够帮张XX的儿子张X在浚县铂金国际小区购买房子,先后骗取张XX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王XX骗丈夫张一X的同学张X,说其能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社帮张X弄一笔无息贷款,张X告诉父亲张XX,王XX告诉张XX能帮忙贷出1000万,800万给张XX,200万归王XX一个搞房地产开发的姨。张XX同意后,王XX说他用的800万需要16万元的利息给自己的姨,还说贷款很快就能出来,这样张XX给了14万元,加上王XX以前借张XX的2万元,一共16万元就归王XX了。还是1月份,王XX给张X说在黎水天城小区有两间门市,想以40万的价格出售,张X和张XX看上之后就给了王XX40万元,另外给了王XX1万元的好处费。过了几天,王XX又给张X说还有两间黎水天城的两层门面房要卖,价格是35万元,张X和张XX看了看房,相中后就又给王XX35万元。2013年春节后,王XX给张X说自己一个房地产开发商的姨想认张X为干儿子,想给张X在浚县铂金国际小区买套房,张X家只出47000元钱的配套费就可以。张XX知道后,就给了王XX47000元的配套费;同样是今年1月份,王XX骗张XX说帮他买块地,张XX同意后,王XX骗张XX、张X在浚县工业区河南老窖东边看了一块闲置的土地,之后说那个开发商的姨在名都酒店住,需要问她那块地的价格,之后去了名都酒店。王XX让张XX、张X在外面等,王XX一个人进了名都,在酒店随便呆了一会儿,出来跟张XX说其姨和县领导正在打牌,说想要那块地的话需要先付60万元,张XX相信后就在银行转给王XX60万元,后来王XX又以买地给领导送礼等理由继续骗张XX,张XX又先后给王XX约15万元。后来张XX给王XX要钱,王XX就陆续给了他150万元,还欠他二十万。王XX说的那个姨是编出来骗张X、张XX的。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王XX先后以帮助贷款、出售门面房、帮忙买地、向领导送礼等为由,骗取张XX钱款180万元,张XX多次找她要钱,王XX先后还给张XX160万元。
(3)证人邢X(铂金国际售楼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王XX带了一个在浚县卖钢铁的人到他们售楼部看过房子,当时王XX还给她打电话说那个男的相中他们公司的房子,如果要还说交4万多元的配套费。但是后来王XX没有再联系过她。
(4)存款凭条,证明张XX于2013年1月份向户名为张一X的银行卡上存款的情况。
(5)王XX所打借条,证明王XX向张XX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
(6)购房款收据,证明张X于2011年1月1日交黎水天城门面房款35万元;2012年1月11日交黎水天城门面房款40万元,均加盖有鹤壁市招标办公室的印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XX谎称其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能帮助被害人马XX购买浚县丽景公馆小区、黎水天城小区便宜商住房,先后骗取马XX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王XX和马XX是亲戚,2013年3月份,王XX到浚县紫金路马XX租赁的地方找她,告诉马XX说其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还说亲生父亲是鹤壁市清华园的开发商李四X,单位领导在丽景公馆有两套房想便宜出售,问她要不要,马XX说要但需要借钱。借过钱,马XX给了王XX18万元,加上王XX年前借的2万,一共是20万元。之后,王XX想从马XX那里骗更多的钱,就说黎水天城有门面房要不要,马XX说要,但是丽景公馆的房她不要,换成黎水天城的门面房。之后她又借了李XX4万元给了王XX,一共给了王XX24万元,其中包含王XX借的2万元。后来,马XX给王XX的4万元算到李XX的60万元里,目前只欠马XX20万元。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王XX向其虚构其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单位领导在丽景公馆有两套单元房想便宜出售,其亲生父亲叫李四X,在郑州搞房地产,郑州的清华园和鹤壁市的清华园是李四X开发的。马XX以前也听妹妹马二X说王XX的亲生父亲很有钱,王XX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其把购房款给了王XX后,王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时间。2013年4月份,有人把王XX送到浚州派出所,说是王XX骗钱的,根本没有房子。王XX一共骗了其20万元。
(3)王XX2013年4月1日书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马XX人民币22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李XX,向李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买到便宜的商住房,先后骗取李XX共计59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经马XX介绍,王XX认识了李XX,告诉李XX黎水天城北门口最西边两间门面房要出售,要价50万元,要房的话得马上交钱,李XX当场同意要房。第二天上午,李XX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了王XX50万元,王XX给李XX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过了两天,王XX对马XX说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还有两套便宜的单元房,问马XX要不要,马XX告诉李XX。王XX告诉李XX便宜单元房的价格是10万元,李XX便给王XX10万元的现金。中间又过了几天,王XX与李XX签了四份浚县黎水天城小区的购房合同,给了李XX两张购房款收据,一张是40万元,一张是20万元。之后李XX催过王XX,王XX都以各种理由敷衍他,还退给他1万元。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上午,马XX打电话向李XX借钱,就问马XX借钱干什么,马XX说王XX说她能在浚县黎水天城买到廉价的临街房,王XX在鹤壁市招商办上班,浚县开发黎水天城的开发商给鹤壁市招商办送的房子,鹤壁市招商办的领导便宜出售。李XX得知后也想买房,第二天晚上通过马XX找到王XX,王XX指着浚县黎水天城北口最西面的两间临街房说两间临街房要50万元,如果要得马上交钱。李XX同意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给了王XX50万元,王XX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过了两天,马XX打电话告诉李XX,王XX在黎水天城有一套132平方米的单元房10万元出售,李XX将10万元给了王XX。过了几天,王XX让签购房合同,签的合同上面有黎水天城的红章,签过合同后,王XX给了李XX两张粉色收据,上面盖着鹤壁市招标办公室的红章,票上都写着购房款,一张40万元,一张20万元。后王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时间不办房产证。2013年5月22日,李XX听马XX说王XX是骗钱的,根本没有房子,已经被公安局抓了。王XX一共骗了李XX60万元,后来要过来1万元,现在还欠59万元。
(3)王XX出具的借条,证明王XX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害人李XX出具的50万元、10万元借条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赵XX,向赵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买到便宜的门面房,先后骗取赵XX共计5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马XX对赵XX说王XX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有两间门面房准备便宜出售。后马XX带着赵XX在黎水天城小区北口见到王XX,王XX指着黎水天城小区北口西面紧挨着的两间临街门面房说,那两间房就是自己的,准备便宜出售,房价50万元。赵XX同意要房,第二天赵XX把33万元和2万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王XX,王XX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剩余的15万元抓紧时间给,过了没几天,马XX说赵XX因凑不齐钱不准备要房,让把钱退给赵XX。第三天,王XX赶紧让马XX对赵XX说,王XX把临街房的钥匙拿来了,让赵XX来看看房子,马XX就带着赵XX来黎水天城北口找到王XX,王XX带着赵XX和马XX看了黎水天城北口东面的两间房。王XX说这两间门面房手续比原来的两间门面房手续办的快,不过得多出5万元,当时赵XX同意了,赵XX往户名为张一X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打了20万元。过了一天,王XX在马XX的小铁屋里给赵XX和马XX各签了两份浚县黎水天城的购房合同,上面有黎水天城的章,并给了赵XX一张盖有鹤壁市招标办公室的章。后王XX以需要送礼为由,又向赵XX要了1万元。2013年4月份,赵XX向王XX要走2万元,现在一共骗了赵XX54万元。
(2)被害人赵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赵XX听马XX说王XX能够买到便宜的临街房。后来其给马XX打电话让问王XX,还有廉价的临街房没有。马XX给赵XX回电话说黎水天城还有两间,可以去看看房子。赵XX与王XX在黎水天城小区门口见面,王XX指着小区北口西面紧挨着的两间临街房要50万元,赵XX说目前没那么多钱,王XX先打了个电话,给谁打电话不知道,王XX说明天上午10点之前打卡上35万元,两天之后再给15万元。2013年3月24日,赵XX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王XX35万元。后来因找不够钱,就想让王XX退钱。马XX又给打电话说王XX把临街房的钥匙拿来可以看房。赵XX来到黎水天城小区北口,发现王XX让其看的是小区北口东面的临街房,不是她原来指的两间临街房。王XX说这两间手续办的快,就是多5万元,如果要得再交20万元,没有钱的话,最少也得交10万元,剩下的签过购房合同再交,赵XX同意了。过了一天,王XX拿来四个合同,上面盖有黎水天城的红章,法人代表写的是王一X。签合同后,王XX给了赵XX一张盖有鹤壁市招标办公室红章的收据。王XX说目前还不能给合同,等到房产所备案后,把房产证办出来,再给合同。赵XX问王XX什么时候能办出来,王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时间。2013年4月6日,王XX说现在需要2万元送礼,赵XX当时有1万元,就给了王XX。赵XX一共给了王XX56万元。4月7日,听马XX说王XX可能是骗人的,根本没有房子。5月4日以来,赵XX通过马XX陆续向王XX要回来2万元。
(3)收款收据,证明王XX收款人为高XX的名义向赵XX出具了收款收据55万元。
(4)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赵XX向户名为高XX、张一X的账户上存款的情况。
(5)王XX借条两份,证明王XX向赵XX出具35万元、15万元借条各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何XX,谎称以其能在浚县丽景公馆小区购买到便宜的单元房,骗取何XX1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王XX通过马XX介绍认识何XX,何XX得知王XX能买到便宜房,也想买房,准备好钱之后,何XX在农业银行给王XX的卡上转了15.5万元。转过钱后,王XX给何XX出具一张借条。后来何XX找王XX要钱,王XX先后给了他4万元。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何XX通过马XX介绍认识王XX,何XX得知王XX能买到便宜临街房,就想买房,准备好钱之后,何XX在农业银行给王XX的卡上转了15.5万元。转过钱后,王XX给何XX出具一张借条。后来何XX找王XX要钱,王XX先后给了他4万元,还有11.5万元没给。
(3)收据两份,证明王XX2013年4月1日为何XX出具的盖有鹤壁市招标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房款155000元;王XX2013年4月10日书写的收到何XX丽景公馆购房款15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何XX认识了被害人田XX,谎称其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能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骗取田XX3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王XX通过何XX认识了田XX。后田XX向王XX买便宜房,王XX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北门口由东向西查第一间门面房来骗田XX的钱,田XX也同意买那间门面房,接着先后给了王XX45万元。后来田XX向王XX要钱时,王XX给了他8万元。王XX给田XX打了一张收到田XX购房款45万元的收据。
(2)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至4月份,田XX通过何XX认识了王XX,被王XX以购买便宜的门面房为由骗走37万元。
(3)收据一份,证明王XX2013年4月10日向何XX出具收到田XX黎水天城购房款45万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XX向本村的李一X谎称其能够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购买到便宜的单元房,骗取李一X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王XX向李一X借过17万元后,带着李一X一块到宏基花园紫竹园问过房价,当时王XX想给李一X买一套房子,但是王XX得知李一X把骗他的事告诉王XX家人后,就不再给他买房,也确定不再还他钱了。
(2)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底的一天,王XX给李一X打电话说张一X欠担保公司的钱,张一X被担保公司拘禁起来了,能不能借20万元,先把张一X赎出来,一个星期内还,李一X同意了,把三张银行卡给了张一X,把密码告诉了张一X,张一X把钱取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一X打电话让王XX还钱,王XX的手机有时候能打通但是没有人接,有时候根本打不通,后来其找到王XX让她还钱,王XX说借的20万元帮忙,再拿10万元,给李一X在宏基买套房。王XX把李一X带到宏基一个小区里面,看房之后觉得不合适。2013年5月14日,李一X找到王XX,让王XX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3)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张一X和王XX被四、五个二、三十岁的男人带到浚县新凯旋门宾馆,当时那些男人向王XX要钱,具体要啥钱不清楚,如果不给他们钱,他们不让走,后王XX让张一X去找李一X拿钱,具体拿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李一X给张一X银行卡,然后张一X到银行把钱取出来给了王XX。后王XX告诉张一X,她已经把钱给了李一X了,还把张一X给李一X打的欠条给了张一X,张一X就把欠条撕了。
(4)借条一份,证明王XX2013年5月14日向李一X出具的借条,借到李一X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13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李二X认识了被害人李三X,以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联社存21万元现金为条件,向李三X谎称能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联社办出透支150万元的金卡,先后骗取李三X共计2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4、5月份,王XX通过其丈夫张一X的舅舅李二X向李三X借了10万元,后李三X向王XX要钱的时候,王XX说有关系能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社办银行卡,需先存现金21万元,能透支150万元。当时李三X同意了,又先后给了王XX11万元。之后,李三X不停催王XX办金卡的事,王XX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敷衍,他还找李二X来催问办金卡的事。王XX没有关系给李三X办银行透支金卡,是以此为由骗李三X的钱。
(2)被害人李三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李三X通过朋友李二X借给王XX10万元。后来李三X催要借款,王XX可以在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联社办金卡,需要存20万元,然后能用办的金卡透支钱,后来王XX给打电话说金卡办好了,如果再交1万元,就能透支150万元。李三X又给了王XX1万元。后来一直给王XX打电话催金卡的事,但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敷衍。
(3)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王XX认识了李三X,后王XX向李三X借款20万元,还听李三X说王XX要给李三X办金卡。
(4)借条一份,证明王XX2013年5月1日向李三X出具20万元借条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杨文献不认识王XX。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马XX认识了被害人马一X,谎称其能在浚县黎水天城小区买到便宜的商品房,骗取马一X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当时王XX说有便宜房让马XX买,后马XX让马一X买便宜房,王XX告诉马一X卖是浚县黎水天城小区的便宜房,房屋的位置没有说,也没带马一X去看房,让马一X先给8万元,等房屋手续办好后再说,马一X把8万元现金给了王XX,王XX给马一X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王XX后通过高一X还给马一X5万元,但是写的那张8万元的借条没有改。
(2)被害人马一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姐马XX说,王XX在黎水天城小区能买到便宜的门面房,马一X决定向王XX买便宜房。过了几天,马XX说黎水天城小区的门面房得20多万,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也借不到那么多钱,王XX催的比较紧,最后王XX说能借多少就多少吧,剩余的钱她先垫出来。马一X带着借到的3万元和高一X一块去找王XX,去找王XX之前,马一X向高一X借了5万元,一共是8万元现金给了王XX,王XX说过两三天就通知签购房合同,但是王XX始终没有签,她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脱,直到她被公安机关抓住。
王XX后来还给高一X5万元,现在算起来被王XX骗了3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利用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路XX谎称该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路XX7.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王XX给姑姑路XX打电话说其小姨在浚县宏基欢迎紫竹园小区内有一套房准备以12万元价格出售,后来双方协商房价为10万元。路XX看过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九号楼四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子之后,路XX先给了王XX25000元购房定金。后我姑姑就和姑父去拿钱了。后来在宏基南边红绿灯附近的农村信用联社我姑姑把钱和她的身份证原件及她家的户口本给了我。后来王XX又以跑房屋贷款需要送礼为名,让路XX给了2000元作为跑贷款送礼的费用。路XX后来又给王XX40000元的购房款,王XX又以购买车库为名,向路XX要了6000元。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九号楼四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子实际是王XX租的。
(2)被害人路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王XX以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小区内有一个房子低价出售、跑贷款、买车库为名,先后共骗取路XX7.3万元人民币。
(3)证人李五X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路XX被王XX以在宏基花园卖便宜房的名义,骗了7.3万元。
(4)收据,证明王XX向路XX出具购房收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3、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XX利用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赵一X谎称该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赵一X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2年王XX到赵一X门市上买瓷砖的过程中认识了他。2013年5月份,王XX给赵一X打电话,告诉他自己在浚县宏基花园小区内有一套单元房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王XX领着赵一X到宏基花园紫竹园小区9号楼4单元2楼西户看了房子,他看过后就同意要房。王XX提出先交2万元的定金,等一个月后房屋手续办好再把剩余的钱补齐,他同意了,在紫竹园小区内给了王XX2万元现金。王XX给赵一X写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的是她媳妇周圣芝的名字。
(2)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王XX到赵一X门市上买过瓷砖,两人认识了。2013年5月份,王XX给赵一X打电话说她在宏基花园有一套单元房准备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王XX和赵一X看了房子,王XX说如果要得一次性付清,赵一X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后王XX让赵一X交了2万元的定金。5月4日上午,赵一X把2万元的定金给了王XX,当时她还写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的是赵一X妻子周圣芝的名字。
(3)收据一份,证明王XX2013年5月4日向赵一X出具收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4、2013年5月,被告人王XX利用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租赁的一套单元房,向被害人赵二X谎称该房屋对外低价出售,骗取赵二X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王XX给其姑父打电话说自己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内有一套房便宜出售,让他帮忙问下有人要房子没有。后来王XX的姑姑路XX把赵二X介绍给王XX。王XX就领着路XX夫妇、赵二X一起到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9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看房,当时看的是西户的房,商量卖的是东户的房子,看过之后,王XX和赵二X商量的房价是10万元,最后赵二X给了王XX5万元现金。准备卖给赵二X的房子是王XX租的。
(2)被害人赵二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4日,王XX带着赵二X和王XX的姑姑、姑父到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去看房,王XX说这个房是她婆家小姨的,她小姨等着用钱,房价为10万元。赵二X先给了王XX5万元,王XX给了赵二X一张收据,和王XX签了合同。赵二X就拿着这张收据去宏基售楼部,问售楼部的工作人员,看这个收据是不是真的,然后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说这张单据是假的,章不一样,并且售楼部的会计没有姓李的,并且会计的签名都是全名,赵二X觉得上当了,就找王XX退房,王XX说这周四不给房就退钱。赵二X叫王XX打了5万元的欠条。在王XX以卖便宜房的名义骗了5万元钱后,赵二X开始找王XX要钱,后来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9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给了赵二X1万元。
(3)收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王XX向赵二X出具收据和欠条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XX通过李X认识了被害人柴XX,谎称其在浚县春天里小区有一套单元房低价出售,骗取被害人柴XX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王XX通过李X认识了柴XX,王XX先后带着二人到浚州大道路北的春天里小区和浚县黄河路北段路东的家和盛世小区分别看了一套房,最后柴XX相中了春天里小区的那套房子,王XX说房价是13万元,柴XX给了王XX7.5万元,王XX给柴XX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李X提出来让改收据,王XX没有改。
(2)被害人柴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柴XX的外甥女李X给打电话说她有一个朋友在浚县四环路上的家和盛世和春天里小区内有便宜房要卖,让去看看。柴XX去了之后,那个女的就带着柴XX和李X到家和盛世看了一套136平方的房子,房价是18万元。后来又去了春天里小区看了看,那个女的说有两套一套是270平方,20万元,一套是136平方,13万元。当时柴XX相中了春天里那套136平方的。到了那个女的开的店里,她说得把13万元一次性付清,并且给现金。柴XX说只带了4万多的现金,其他的6万元在存折里。然后那个女的提出先交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等到2013年6月底交房的时候,再把剩余的3万元补齐。王XX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先把4万元现金给了她。剩余6万元的给她转到了一个户名为张一X的账户上。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王XX2013年5月20日以卖便宜房的名义,骗取其舅舅柴XX10万元的情况
(4)存款凭条,证明柴XX2013年5月20日汇给张一X账户6万元。
(5)欠条一份,王XX2013年5月20日向柴XX出具10万元欠条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浚县公安局已追回涉案赃款44.85万元,查封、扣押涉案赃物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红色)、浚县新华御都城小区1幢东7单元1层西户及宏基花园小区B08号楼3单元4层西户两处房产。
综合证据:
(1)证人王二X、桑XX(系王XX的父母)的证言,证明王XX是其亲生女儿,因为骗别人的钱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马二X(系王XX的嫂子)的证言,证明王XX曾对其讲过在鹤壁市招标办公室上班,她现在的父母不是亲生的,她的亲生父亲是房地产开发商李四X。后来在和姐姐马XX闲聊时说过。
(3)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其在浚县宏基花园紫竹园小区内买了两套单元房,一套是9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一套是对门东户。将西户的那套房子在2012年7月26日租给了王XX。双方签有租赁合同。
(4)证人李六X的证言,证明王XX系其外甥媳妇,其在宏基花园紫竹园内没有出售过房子。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在浚县黎水天城买了一套门面房,王XX在2013年3月份,以5万元的价格租了这套门面房,后来又把房子退了。王XX对他说租房是为了汽车门市当办公室用了。
(6)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11月21日购买了黎水天城四间门面房,房屋未对外出租。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侄女郑璐瑶在燕山丽景小区南边有16间门面房,2011年8月份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间租给了王XX。
(8)证人田一X的证言,证明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叫王XX的职工。
(9)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明清华园小区是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法定代表人姓马,没有叫李四X的人,也不认识王XX。
(10)户籍证明,证明王XX出生于1988年10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退出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王XX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
(13)另案处理证明,证明赵二X、王三X、朱XX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已另案处理。
(14)另案处理证明,张一X、陈一X涉嫌诈骗一案已另案处理。
(15)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下面没有数字编码,公司没有姓李的财物主管。
(16)鹤壁市鑫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合同编号为09452和09454的丽景公馆商品房买卖合同非该公司出具,合同上的印章也非其公司的公章。
(17)鹤壁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位于黎水天城小区东北角的三层门面房及黎水天城小区北面家和盛世不动产管理中心所用的门面房为其公司所有尚未出售。
(18)鹤壁市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合同编号为09481、09563、095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其公司的合同,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
(19)鹤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证明,证实编号为659366、2289172、0072157、0072156的收据上加盖的鹤壁市招标办公室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非其单位印章。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X让被害人所看的门面房的位置。
(21)涉案款物清单,证明案发后,浚县公安局已追回涉案赃款44.85万元,查封、扣押涉案赃物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红色)、浚县新华御都城小区1幢东7单元1层西户及宏基花园小区B08号楼3单元4层西户两处房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40.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涉案款物被部分追回,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中诈骗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犯罪数额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诈骗牛一X钱财21.34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牛一X的陈述为证,且双方在钱款往来中,除出具的书面收据外,王XX还以为买房请客送礼、帮其儿子跑工作、买车库、交契税等为由向牛一X索要钱款,未出具收据或手续,共计收取牛一X钱财32.84万元,王XX又退还给牛一X11.5万元,故牛一X被骗钱财总额为21.34万元;王XX诈骗牛二X钱财5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牛二X的陈述为证,还有证人牛三X证言、书证欠条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王XX诈骗牛二X钱财50万元;王XX诈骗李一X20万元的事实不仅由其本人供述与李一X的陈述相互印证,还有证人张一X的证言、书证欠条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王XX诈骗李一X20万元及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王XX仅认可收到柴XX7万元,但其诈骗柴XX10万元的事实有柴XX的陈述和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还有书证欠据予以印证。王XX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系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王XX在2013年4月14日在其他案件作证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且当时司法机关未立案,当时王XX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14日,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因其他案件传唤王XX,在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其虽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赵二X等人对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及自己骗取马XX、李XX、赵XX、马一X钱财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之后,又继续实施与诈骗犯罪同种犯罪行为四起,其主观方面不能体现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亦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故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较轻;该起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将诈骗钱款挥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先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十五起,诈骗被害人钱财340.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人民币44.85万元,长安奔奔红色汽车一辆,浚县新华御都城小区1幢东7单元1层西户及宏基花园小区B08号楼3单元4层西户两处房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申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