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XX等5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XX,女,197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女,197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XX,女,1971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4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0日,王XX伙同张XX、晋XX、唐XX、冯XX在白XX经营的浚县白寺乡综合王粮醇门市部,采取有人假装买东西作掩护、有人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该门市部6袋雅士利牌奶粉,经鉴定价值450元;
2.2013年12月13日,王XX伙同张XX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沃尔玛超市,王XX盗窃一件男士保暖衬衣、张XX盗窃四瓶海飞丝牌洗发水,经鉴定共价值290元;
3.2014年3月1日,王XX伙同晋XX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裕隆超市,二人盗窃四瓶海飞丝牌洗发水,经鉴定共价值200元;
4.2014年3月11日9时许,王XX、晋XX、唐XX、张XX、冯XX、刘XX(另案处理)乘坐晋X1(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在浚县白寺乡白寺村张X1经营的“金地”门市部,盗窃红旗渠香烟9条,经鉴定共价值810元;之后,上述人员又来到浚县小河镇小河集王金科经营的门市部,在该门市部盗窃红旗渠香烟7条,经鉴定共价值630元。(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4日,唐XX、张XX、冯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香烟照片,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晋X1证言,被害人白XX等陈述,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的供述、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晋XX、张XX、冯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罚金2000元、晋XX罚金2000元、张XX罚金1000元、冯XX罚金1000元、唐XX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0日,王XX伙同张XX、晋XX、唐XX、冯XX在白XX经营的浚县白寺乡综合王粮醇门市部,采取有人假装买东西作掩护、有人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该门市部6袋雅士利牌奶粉,经鉴定价值450元;
2.2013年12月13日,王XX伙同张XX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沃尔玛超市,王XX盗窃一件男士保暖衬衣、张XX盗窃四瓶海飞丝牌洗发水,经鉴定共价值290元;
3.2014年3月1日,王XX伙同晋XX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裕隆超市,二人盗窃四瓶海飞丝牌洗发水,经鉴定共价值200元;
4.2014年3月11日9时许,王XX、晋XX、唐XX、张XX、冯XX、刘XX(另案处理)乘坐晋X1(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在浚县白寺乡白寺村张X1经营的“金地”门市部,盗窃红旗渠香烟9条,经鉴定共价值810元;之后,上述人员又来到浚县小河镇小河集王金科经营的门市部,在该门市部盗窃红旗渠香烟7条,经鉴定共价值630元。(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4日,唐XX、张XX、冯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XX等人的陈述、证人晋X1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王XX、晋XX、张XX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冯XX、唐XX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出于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盗窃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唐XX、张XX、冯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X、晋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XX、晋XX、张XX、冯XX、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