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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樊XX驾驶豫GVG3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镇胡岸村路段时,在刹车过程中方向失控,与相向行驶的程XX驾驶的豫J77836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万XX、高XX、王XX及马XX受伤,后被害人万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X、高XX、王XX及马XX无责任。
樊XX已取得被害人万XX部分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樊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樊XX驾驶豫GVG3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镇胡岸村路段时,在刹车过程中方向失控,与相向行驶的程XX驾驶的豫J77836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万XX、高XX、王XX及马XX受伤,后被害人万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X、高XX、王XX及马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XX已与高XX、王XX及马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樊XX与被害人万XX近亲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XX自愿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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