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1,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等人开车至浚县善堂镇教办胡同口地摊处,无故对正在地摊吃饭的徐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徐某某追至教办胡同内继续实施殴打,期间,徐某某的母亲孙XX听见有人打架,便从其位于教办胡同内的家中出来查看,被李XX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锁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参与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否致被害人孙XX轻伤需要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等人在浚县善堂镇教办胡同口地摊处与正在吃饭的徐XX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教办胡同内打架过程中,李XX等人致徐XX之母孙XX受伤。经鉴定,孙XX的锁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儿子徐XX、儿媳贾XX与李XX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孙XX、徐XX、贾XX对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对李X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1日夜里11点来钟的时候,(在善堂镇教办胡同口)我看见徐XX和贾XX用异样的眼光看着我们,就朝对方说:“看啥看。”对方还是看着我们,我就下车去问对方咋回事,我走到他跟前了,这时徐XX就拿个啤酒瓶朝我头上砸来,我躲过去了,然后就有人去拦着他,徐XX拿着酒瓶还一直砸我,我也记不清了是整瓶还是破瓶子就刷到我额头上了,我就发现自己的额头出血了,我一气就喊了一句“打他!”,然后我就过去打他了,徐XX跑到了善堂镇教办胡同口里了。到胡同里之后,我左手拽着徐XX的头发,右手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几下之后,后用脚还在他头上瞪了几脚,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胡同里光线比较暗,场面很乱,没有看见老太太在现场。庭审后,李XX悔过、非常后悔。 二、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14年5月11日夜里11点左右的时候,我正在家里,听见我家门口有人吵吵打架了。听见我儿媳贾XX叫我儿子徐XX了,这我才知道是有人和我儿子徐XX打架了,我就赶紧去开门,我一开门就被一个个高的年轻人连推带拽给弄翻了,我正好倒在了我儿子徐XX身上,我就护着我儿子徐XX不让别人打他,我护着的时候,有好几个人用拳头打到我头上身上,还有人用脚一直往我身上、头上踹。后来我就在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了,我现在锁骨骨折了,蛛网膜下腔出血,胳膊上还有瘀青。事后李XX的母亲给了我们20000元。 三、证人贾XX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十点多,我们正在我家化妆品店门口的砂锅摊吃饭,路边忽然停了两辆车,车上有人指着我们说:“就这。”我们抬头看,车上的人骂我们。他们一边说车上一边下人,拽住我丈夫徐XX开始打,他们几个人搡搡拽拽我们就到了镇教办的胡同内我家门口了,然后他们就把丈夫徐XX打翻在地上了,我婆婆(孙XX)出来后就护着徐XX身子,我护着徐XX的头,他们还不停的用脚踹我丈夫,其中一个人(后来知道叫李XX)踹的最厉害,因为我和我婆婆都护着徐XX,李XX都踹到我婆婆身上了,李XX正踹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四、证人李X2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来钟的时候,我开一辆车、李XX开一辆车。走到浚县善堂镇教办胡同口的路边时,我见李XX的车停下了,然后我也将车停下了,听见李XX不知道和谁吵吵起来了,我下来车之后看见李XX还有几个人打着边往教办胡同内去了。 五、证人张X的证言:我听见李XX骂了一句又说“看啥看”,我看见我们车北边地摊上正在吃饭的一个高个男子(徐XX)立了起来,手里拿着一个酒瓶。李XX先下了车,就用拳头去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拿着酒瓶摔在了李XX的额头处,李XX的额头处就出血了。他两个打着打着就往教办胡同里去了。 六、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我把车停在善堂镇教办胡同口,我见李XX下了车后和别人打起来了,他们打着往教办胡同内去了。 七、证人靳士强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李XX等开车走到教办路口地摊时,李XX就和地摊上吃饭的一个男的(徐XX)争吵了起来,(之后)互相打了起来,我看见徐XX拿了一个啤酒瓶摔到李XX额头上,当时李XX额头上就流血了,两个人打着打着就到了镇教办胡同内了。 八、证人徐X1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大约10点来钟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李XX的车停在了镇教办的胡同口了,我看见李XX车上的人也都下车了,和徐XX就拳头耳巴的打起来了,我去拉架了,但没有拉开,他们推推搡搡的进到了镇教办的胡同办,我进到胡同内一看胡同内比较黑就出来到了人民路的大路上了。 九、证人何XX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老板贾XX、徐XX去店门口夜市吃饭了,正吃着呢来了两辆轿车,我们看了一眼,车上一个人说:“看啥看,走,打”,就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过来就打我老板徐XX,他们边打边往教办胡同里走,我不敢进去,胡同里太黑,什么也看不见,后来我看到那几个年轻人出来走了,我就和店里的人到胡同里一看,我们老板徐XX的母亲孙XX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里都流血了,徐XX搂着他母亲孙XX,我想拉她起来,她说身上疼起不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十、证人徐X2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徐XX、贾XX去我们店门口夜市吃饭,正吃着来了两辆轿车,车上一个人对我叔叔徐XX说,“看啥看”,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打”,就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过来就打徐XX,贾XX护着徐XX,他们边打边往教办胡同里走,我不敢进去,胡同里太黑,什么也看不见,后来我看到那几个人出来走了,其中一个脸上有血的年轻人,我想着他们不打了,就和店里的人到胡同里一看,我奶奶孙XX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里都流血了。 十一、证人许XX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钟左右,伊美婷化妆品店的老板徐XX和他爱人在我地摊上吃饭了,正吃饭时一个穿花夹克年轻男的(后来知道叫李XX)开车停在我的地摊前,然后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走到徐XX跟前就去打他,李XX和徐XX相互打着打着就到我地摊旁边镇教办的胡同内了,我没有进胡同内看。 十二、何X1情况说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我接到善堂派出所值班室指令,第一个赶往善堂镇教办胡同,当我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名男子弯着腰正在捶打倒在地上的两个人。我见这个年轻人面额部正在流血,经现场对年轻男子询问,年轻男子自称叫李XX,家住浚县善堂镇湾子村。地上躺着的两个人上面是一位老太太,老太太身下是一位青年人,经现场询问,老太太叫孙XX,年青人叫徐XX,两人系母子关系,在胡同口经营一家化妆品店,现场还有一名女性是徐XX的妻子。 十三、浚县公安局证明:证明2014年5月12日何X1的情况说明系向民警段肖磊、刘义波提交。证明提交的视频中,上身穿唐装,身体微胖的是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何X1。 十四、到案经过:证明李XX系电话通知到案,系主动到案。 十五、鉴定意见:证明孙XX的锁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李XX面部皮肤缝合创,创长2.7cm,创缘整齐,创角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十六、视频资料:证明李XX等人在教办胡同内打架后现场及受伤情况,证明孙XX在教办胡同内打架现场受伤,证明何X1出现在教办打架现场情况。 十七、户籍证明:证明李XX曾用名李X1,出生于1992年11月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十八、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手续:证明李XX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且已履行完毕,孙XX、徐XX、贾XX谅解了李XX,并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XX。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承认与徐XX争执并在教办胡同内打架;何X1情况说明有其本人签字,浚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何X1向侦查人员提交,系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亦证实李XX等人边打架边进入善堂镇教办胡同内。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孙XX在打架现场受伤,被告人李XX、证人何X1在现场,鉴定意见证明人员受伤情况。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XX伙同他人致被害人孙XX轻伤的事实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