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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40年1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40年1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以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诉讼代理人胡秀章,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瑞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XX醉酒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王庄镇孙井固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孙井固村北路段时,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入逆行车道,撞上在路西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后将行人孙XX撞倒,致孙XX受伤。经鉴定,孙X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在此次事故中,李XX承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孙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XX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王庄镇孙井固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后将原告人孙XX撞伤,原告人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孙X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在此次事故中,李XX承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现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053元。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李X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李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XX醉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无牌照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王庄镇孙井固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孙井固村北路段时,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入逆行车道,撞上在路西侧停放的三轮车,后将被害人孙XX撞倒,致孙XX受伤。经鉴定,孙X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在此次事故中,李XX承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孙XX损失25000元。
孙XX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四次住院,共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69603元。后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XX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孙XX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孙XX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第四次住院出院后4-6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第四次住院出院后4-6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孙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浚县伾山街道赵勇诊所的两份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3000元车费证明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先行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9603元;
2、护理费17957.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59天×2人=7906.65元;出院后护理费考虑被害人伤情及鉴定意见,按5个月计算护理费,即24457元/年÷365天×150天×1人=10050.82元);
3、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
5、伤残赔偿金6102.24元(8475.34元/年×6年×12%)
6、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酌定2500元。
以上七项共计199822.71元,扣除被告人先行赔付的25000元,剩余174822.71元应当由被告人李XX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各项经济损失174822.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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