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男,系被害人张X3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女,系被害人张X3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女,系受害人张X3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2,男,系被害人张X3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人张X1,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阳光保险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住汤阴县顺河路北4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X3的近亲属万X1、张X1、张X2、万X2以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杜学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魏京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X1驾驶豫EA1C93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鹤壁市海川饲料有限公司门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3撞伤,张X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3无责任。 2014年10月14日,张X1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等物证;2.年龄证明、侦破经过、死亡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X证言;4.被告人张X1的供述;5.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6.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请求追究被告人张X1的刑事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1、张X4、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1有自首、过失犯罪、偶犯、愿意依法赔偿被害方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X1驾驶张X4的豫EA1C93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鹤壁市海川饲料有限公司门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3撞伤,后张X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张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3无责任。 2014年10月14日,张X1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阳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并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与被告人张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2就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人对张X1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1的供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侦破经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张X1及时报案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1及车主张X4与被害人针对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张X1予以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0.76元;2.交通费酌定500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4.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年×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20.76元,超出限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医疗费2020.7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1、张X1、张X2、万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