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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黄XX、李XX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女,196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4年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女,196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4年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黄XX、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黄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XX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预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往大连,于是便雇佣被告人李XX将该批卷烟自漯河市舞阳县北武渡镇运往郑州市郑州四海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金水区的分部。次日,载有该批伪劣卷烟的辽AW5619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鹤壁段时,被浚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共计伪劣卷烟3600条,货值金额400200元。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载明: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方XX预再次雇佣李XX将购进的9000条林海灵芝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运往郑州市郑州四海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金水区的分部,便指使被告人黄XX等人将该批伪劣卷烟交给李XX,后该批伪劣卷烟被浚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货值金额225000元。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载明: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方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XX、黄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伙同他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00200元;被告人方XX、黄XX伙同他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25000元;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00200元;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XX、黄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XX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预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往大连,便雇佣被告人李XX将该批卷烟自漯河市舞阳县北武渡镇运至郑州市郑州四海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金水区的分部,后该批伪劣卷烟被浚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共计3600条。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载明: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400200元。
2、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方XX预再次雇佣李XX将购进的9000条林海灵芝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运往郑州市郑州四海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金水区的分部,便指使被告人黄XX等人将该批伪劣卷烟交给李XX,后该批伪劣卷烟被浚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载明: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方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涉案伪劣卷烟保存于浚县烟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黄XX、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且被告人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雇佣李XX将3600条伪劣卷烟运至郑州市郑州四海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金水区的分部,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又指使黄XX等人将9000条伪劣卷烟交给李XX运输;被告人黄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方XX指使黄XX等人将9000条伪劣卷烟交给李XX运输而被查获;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受方XX的雇佣运输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方XX、黄XX、李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案件照片,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伙同他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00200元;被告人方XX、黄XX伙同他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25000元;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00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XX、黄XX、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XX、黄XX、李XX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XX分别与黄XX、李XX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李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XX、黄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XX、黄XX、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查获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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