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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郭X 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郭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X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郭X、王X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三人与其会合。后徐X在浚县黄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路东耿某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找到陈XX,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郭X、王XX、张X等人与徐X一起对陈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XX肋骨骨折二处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X、郭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X、郭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X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郭X、王X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三人与其会合。后徐X在浚县黄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一个手机专卖店找到陈XX。徐X与陈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郭X、王XX、张X等人与徐X一起对陈XX进行殴打,致陈XX受伤。经鉴定,陈XX肋骨骨折二处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郭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X、郭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X、郭X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首起犯意,电话纠集郭X等人到场,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郭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徐X、郭X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郭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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