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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又名小五),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又名小五),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天安门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张XX、邵XX(均已判刑)在浚县黎阳镇付庄村付XX家盗窃一辆劲牛牌四轮拖拉机,价值1600元;
2、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邵XX、冯XX(已判刑)在浚县小河镇任贾店村耿XX家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2850元。后王XX等人又在任贾店韩XX家盗窃一辆红旗牌四轮拖拉机,价值920元。后孔XX等人因嫌弃拖拉机太旧将车丢弃在村中,韩XX已将车开回。
3、200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张XX、邵XX、冯XX在浚县善堂镇东什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车斗内还有一台水泵、130米水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300、546元、162.5元、240元、104元,共计4352.5元。
4、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冯XX、耿一X等人在浚县新镇镇码头村王一X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价值3570元;又盗窃谭XX家一辆四轮拖拉机,价值3060元(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XX、冯XX、耿一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付XX、王一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XX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2005年4月10日之前,我没有见过他们几个人。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张XX、邵XX(均已判刑)在浚县黎阳镇付庄村付XX家盗窃一辆劲牛牌四轮拖拉机,价值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邵XX、冯XX(已判刑)在浚县小河镇任贾店村耿XX家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2850元。后王XX等人又在任贾店韩XX家盗窃一辆红旗牌四轮拖拉机,价值920元。后孔XX等人因嫌弃拖拉机太旧将车丢弃在村中,韩XX已将车开回。
3、200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张XX、邵XX、冯XX在浚县善堂镇东什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车斗内还有一台水泵、130米水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300、546元、162.5元、240元、104元,共计4352.5元。
4、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XX伙同王XX、冯XX、耿一X等人在浚县新镇镇码头村王一X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价值3570元;又盗窃谭XX家一辆四轮拖拉机,价值3060元(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05)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2010)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有王XX、冯XX、耿一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付XX、王一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孔XX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2005年4月10日之前,没有见过他们几个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孔XX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属于共同犯罪,有同案人王XX、冯XX、耿一X、邵XX、张XX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孔XX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且有本院(2005)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2010)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其参与多次盗窃的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孔XX伙同他人盗窃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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