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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邑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吕XX进入浚县金麒麟商务宾馆,将吧台抽屉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随后,吕XX来到浚县三环商务宾馆,进入吧台的休息室,将被害人谢XX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雷X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随后,吕XX来到浚县新地方假日宾馆,将被害人高X放于吧台上的24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吕XX退还被害人赃款共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米鹏等人陈述、被告人吕XX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吕XX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吕XX进入浚县金麒麟商务宾馆,将吧台抽屉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之后,吕XX进入浚县三环商务宾馆吧台休息室,将被害人谢XX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雷X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随后,吕向阳来到浚县新地方假日宾馆,将被害人高X放于吧台上的24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吕XX退还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谅解了吕向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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