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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一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3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有,河南华融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一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3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X及其辩护人张文有、张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一X的堂兄于二X家办喜事,于一X在于二X家帮忙。因于二X与其内弟马XX有经济纠纷,马XX的儿子马X召集被害人付XX等人帮忙到于二X家要账,后双方在于二X家门口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一X将付XX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付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内出血、视网膜、视神经缺血等并后遗右眼盲目,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一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一X辩称,事发当天,现场人比较多,自己也参与打架了,但打住谁记不清了,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构成犯罪,愿意认罪,接受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于一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的意见,于一X的近亲属代于一X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和解并履行完毕,请法院对于一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一X的堂兄于二X家办喜事,于一X在于二X家帮忙。因于二X与其内弟马XX有经济纠纷,马XX的儿子马X召集被害人付XX等人帮忙到于二X家要账,后双方在于二X家门口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一X将付XX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付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内出血、视网膜、视神经缺血等并后遗右眼盲目,构成重伤。2013年12月24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X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诉讼中,被告人于一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付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于一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31日,因其堂兄于二X出嫁闺女,于一X在于二X家帮忙,后因马XX等人要账,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时于二X一方都在那里拉架,于一X也在拉架。对方人多,拉架时于一X的右胳膊受伤出血了,于一X也参与打架了,记不清打到谁了。
(2)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号下午1点多钟,付XX和栗XX、侯一X、侯XX、巫XX、孙XX等人与马X见面后,马X说让其和在场人一起去他姑姑家要账。马X又叫来张X等人,人到齐后马X对大家说让跟他去他姑姑家要账。马X说他家人多次到他姑姑家要账他姑姑都不给,他说他姑姑家明天要办喜事呢趁这个机会他想把帐要回来。马X说让大家去就是为了给他“撑场面”。马X把事情安排好以后就领着这二十多个人去兰庄他姑姑家了。到了兰庄以后这些被叫去的人都在河堤上等着。马X和他爸妈去他姑姑家说事儿。到了下午五点多的时候马X的表哥不知道因为啥打开马X。这些人看到以后就往跟前去。这时候从马X的姑姑家出来一群人。这些人手里都拿着棍。他们冲到跟前用棍对着付XX这边的人一顿乱打。有个人是个光头,年龄大概30多岁,身体有点胖,身高在1.70米左右,他用木棍乱夯时,一下戳在付XX的右眼上。付XX眼被捅以后当时就看不见了。侯一X、侯XX看到付XX受伤就赶快把付XX从人堆里架出去。事后听马X的父亲说打伤付XX的那个人叫于一X。
(3)证人侯一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刚吃过中午饭,新镇镇大屯村的马一X给侯一X打电话让其去新镇镇上玩,其跟马一X、栗XX、付XX都是同学,栗XX也是本村的。当时其跟付XX、栗XX骑摩托车从村里去新镇镇,在村口遇见同村的侯XX,侯XX就一块儿去新镇镇了。在新镇镇大桥那和马一X见的面,当时有二十来个人。马一X对大家说让跟他一起去他姑姑家要账,去捧捧人场,就跟着马一X一块儿去他姑姑家那个村。来到村里后,一块去的人在村口河堤那等,马一X和他父母去他姑姑家。栗XX接电话有事先回家了。后来马一X打电话让过去,记不清马一X给谁打的电话。就这样都去村里了,来到村里后在村里的庙那等着。天快黑的时候,马一X跟他姑姑家的表哥打起来。马一X他妈让侯一X去拉架,大家都过去了。就在这个时候,从马一X姑姑家出来十几个人,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棍,有的手里拿着铁锨,这十几个人见人就打。侯一X看见付XX被一个光头的人用棍打头上,当时付XX就用手捂住右眼,侯一X一看付XX的右眼出血就赶紧打120。侯一X跟侯XX扶着付XX往一边走,后来付XX被人送到新镇镇卫生院了。这些人打了一会就不打了,后来侯一X和侯XX也回家了。打伤付XX的那个人有三十来岁,有一米七多,留着光头。
(4)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侯XX在村口遇见同村的付XX、侯一X、栗XX,他们说去新镇镇上玩,就跟他们一块去新镇镇了。来到新镇镇大桥那有二十来个人,其中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马一X,马一X叫的人,他说去新镇镇兰庄村他姑姑家要账,让跟他一块儿去。就这样跟着马一X去兰庄村。来到村后,都在村口河堤那,马一X跟他父母去他姑姑家。栗XX家里有事先回家了。后来大家又到村里庙那等,再后来马一X跟他姑姑家的表哥打起来,这些人就往跟前去拉架。就在这个时候,从马一X姑姑家出来十几个人,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棍,有的手里拿着铁锨,这十几个人朝侯XX这些人这过来,见人就打。侯XX看见付XX被一个光头的人用棍打头上,当时付XX就用手捂住右眼,侯XX看到付XX的右眼出血了和侯一X扶着付XX往一边走了,后来付XX被人送到新镇镇卫生院。侯XX不知道是打架,要知道打架就不会去,本来也不认识马一X。打伤付XX那个人有三十来岁,个子有一米七多,留着光头,稍胖。
(5)证人于二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于二X在家中操办喜事,马XX等人前去要账,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的情况。
(6)证人于三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马XX、王XX、马X和马X带的人去其家要账,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的情况。
(7)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马XX、马XX的爱人、马一X领着几个年轻人往于二X家来说在工地投资的事,下午五六点的时候,高XX的丈夫于三X出去叫人吃饭,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的情况。
(8)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于二X是其姐夫,曾于2011年向其借款,经其多次催要,于二X一直往后拖。2013年8月31日16时左右,马X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他妈去兰庄要账,其怕他们惹事,就随跟过去,走到兰庄,见着马X和王XX还有十几个小孩在村口站着,其和王XX就去于二X家说这个事,于二X说等过了这几天就去给要账,由于牵扯到亲戚关系,其不好在他家待着不走,就先出来了,马XX在兰庄找了个熟人,让他去喊于二X出来说这个事,一会那个人出来回话说于二X说喝多了不出来。一会儿于三X出来叫邻居去他家吃饭,马X说也去他家吃饭,于三X就骂了马X一句,他俩就撕拽起来,他们一撕拽,于二X家的人就出来了,有于一X和于一X他爸拿着棍子,于四X,于三X的姑父“小八”拿着砖头、于五X,于五X的儿子拿着棍子,于六X都出来了,他们上来就打马XX等人,于四X上来就把王XX跺翻到地上,于一X也往王XX身上跺了几脚,马XX就去拉王XX,于五X、于四X、于三X他们用棍子打马XX。马X领的人也有人参与打架,当时只顾拉王XX了,他们具体怎么打的也不清楚。马X领来的那几个小孩就被他们打的跑到河堤上去了,其中有个小孩说他的眼睛看不见了,那个小孩怎么受伤马XX没有看见,听他说是个光头的人打他的,光头的那个人就是于一X。于二X、于三X、于一X、于一X他爸、于五X他们每人都拿着棍子,于三X的姑父“小八”拿着砖头。马X领的那些人有人参与打架,都不认识。
(9)证人马X(又名马一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其和父母去兰庄村于二X家要账,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的情况。
(10)证人孙一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马一X让其和他一起去兰庄村要钱,马一X他妈出来说里面打架了,然后孙一X几个人都进去,兰庄村有很多人拿着木棍站在胡同口不让他们出来,就打起来了,对方人太多他们就跑了。孙一X没有拿东西,对方拿没拿没看清楚。
(11)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马一X给其打电话让跟他去兰庄村要账,其就从家里出去,在新镇镇街里,看见马一X和另外十来个人,在那些人中,郭XX认识马一X和孙一X,就坐上一个人的摩托车跟着他们去了。走到兰庄,马一X和他的父母去了要账的那家,郭XX等人在兰庄村街里等,过了一会又去兰庄村庙附近等,正准备走,听说那边打架,郭XX一听打架了,就赶紧往河堤上走,剩下的他们几个人不知道往哪儿去了。
(12)证人于七X(被告人于一X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一点多钟,其从外边回到本村,看见有二十多个年轻人在本村,有些在河堤上,有些在于二X家门口前的大路上,看见马XX也在场。于七X问于二X的妻子马会英怎么回事,马会英说马XX因为钱的事来说事。于七X跟马XX说于二X家办事,有啥事回来再说。马XX说他不当家,他妻子当家。天快黑的时候,于七X在家听到街里有人喊打架了,就从家出来了,来到于二X家门口那看到有很多人在那围着打架。怎么打起来的不知道,看见于二X正跟几个年轻人打。当时场面比较乱,天也黑了,围的人也比较多,于一X在没在场没看清。
(13)证人刘XX(被告人于一X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吃晚饭时,其在于二X家帮忙,第二天于二X的女儿于八X要出嫁。其从于二X家出来后,看见有二三十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朝于二X家过来,当时有个女的在骂,具体骂什么记不清。于二X在家门口那十字路口那站着打电话,这些年轻人来到于二X跟前就开始动手打于二X的情况。
(14)证人于八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一、两点左右,马XX、马XX的爱人、马一X领着二三十个年轻人来其家门口闹事。下午六、七点的时候,弟弟于三X出去叫人往家吃饭,亲戚朋友都来家帮忙。其看见于三X与对方发生冲突,双方打架的情况。
(15)证人于九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五点来钟,其去兰庄村大哥家,9月1日其侄女于八X结婚。其来到大哥家时,看见有好多年轻人在家门口附近。后来于二X说这些人是马XX带来的。后来于三X去叫人往家吃饭,其听到有人说有人在打于三X,就从家出来往跟前去,看见双方打架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一X出生于1986年2月10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于一X无前科。
(1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于一X于2014年3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永安网络客房301抓获。
(19)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
(20)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付XX眼部受伤的情况。
(21)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内出血、视网膜、视神经缺血等并后遗右眼盲目,构成重伤。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2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X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22)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款手续,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一X的近亲属刘XX与被害人付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于十X、李XX、郭一X、于十一X、于十二X、于十三X、张XX、王XX、何XX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和证人于十一X、于十X、于十二X、张XX、郭一X当庭证言,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一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于一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付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于一X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一X辩护人提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对于一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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