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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习成与郝长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范习成,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 被告郝长秋,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范习成,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
被告郝长秋,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习成诉被告郝长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习成、被告郝长秋、委托代理人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4年6月,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西南地盖建房屋及地下室和钢结构厂房,成立铁艺厂,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并各占50%股份。铁艺厂经营由被告经营,经营多年来,双方因一些问题产生矛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04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双方对共建的不动产厂房、房屋钢结构各占有50%的份额。协议是被告签的。原告诉状上面所说属实,协议是在2014年6月22号签订,我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4年6月22日,原告范习成、被告郝长秋共同投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郝长秋,乙方:范习成。甲乙双方于2004年6月份协商在新乡市北站区(注:现更名为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7组西南地约4亩左右建砖混结构及地下室和钢结构厂房。成立铁艺厂,甲方投资50万元,乙方投资50万元,甲方占50%股份,乙方占50%股份。甲方对房屋拥有1/2权利所有,乙方对房屋拥有1/2权利所有。铁艺厂的生产经营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铁艺厂的房屋和财产。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含复印件签字)生效。2004年6月22日。甲方:郝长秋,乙方:范习成。”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经营中双方因一些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认可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对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均认为有效,而不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应自行按约定履行合同,无需确认。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纠纷为前提,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并不改变合同效力的状态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亦无裁判之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习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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