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王汴生,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曹兵,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被告朱兴冰,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曹兵、被告朱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被告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汴生诉称:被告曹兵于2010年12月5日以还房贷急用为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说到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约定如逾期,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日一直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此笔借款和应付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全部债务,担保人朱兴冰作为连带保证人和被告曹兵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上名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应付利息。 被告曹兵辩称:以借条为准,借条上借期一年,一年后就没有再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一直在支付,本金还没还。利息支付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现在情况特殊,等被告出来后都好办。 被告朱兴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没有较大的争议,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王汴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曹兵提出:是被告签的字,当时在被告办公室打的条,朱兴冰的字应该也是他自己写的,被告当时弄了个厂,需要流资,借的钱,被告不需要借房贷,换房贷的字不是被告写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被告曹兵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曹兵于2010年12月5日从王汴生处借款30000元,给王汴生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还房贷急用,借到王汴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11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应加付的利息数额,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约定由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裁决)。借款人:曹兵担保人:朱兴冰借款日:2010年12月5日”。曹兵作为借款人,朱兴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曹兵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曹兵借王汴生现金3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曹兵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王汴生要求曹兵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兴冰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据上签名,应与被告曹兵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曹兵提出出事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王汴生不认可,曹兵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其主张,因此,曹兵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曹兵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汴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朱兴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