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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习全与袁里清、苗近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王习全,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里清,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苗近甫,男,1961年9月20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王习全,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里清,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苗近甫,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长恒,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习全诉被告袁里清、苗近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袁里清、苗近甫的委托代理人苗长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里清、苗近甫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七队十字东北角袁里清与王习全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推打,17时40分许袁里清丈夫苗近甫到后又与王习全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推打至王习全受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下达了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2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要求被告赔付,拒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96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对袁里清成为被告有疑问,双方打架都有损伤,原、被告不是打架,医疗费等赔偿有啥依据。
原告王习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0021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总清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护理人员苗登霞的身份证一份及户口本,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4、交通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原告病情金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交相关否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酌定1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七队十字东北角被告袁里清与原告王习全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推打,17时40分许,被告苗近甫到场后又与原告王习全发生争吵、推打至原告王习全受伤。2014年4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对被告苗近甫、袁里清作出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苗近甫、袁里清进行了处罚。原告王习全于2014年3月2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颅内损伤;2、头皮软组织伤;3、颈部软组织伤;4、胸部软组织伤;5、唇部软组织伤。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030.2元,误工费289.33元(124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289.33元(1240元/月÷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元,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不适速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962.86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经结过亲家,本应心平气和解决好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由于双方不念过去亲情二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的医疗鉴定费14元(复印件),与其治疗伤情缺乏关联性,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只是推了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袁里清、苗近甫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全住院医疗费4030.2元、误工费289.33元、护理费2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78.86元。
二、驳回原告王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里清、苗近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