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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瑞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清瑞,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王建,曾用名王勇,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王清瑞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清瑞,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王建,曾用名王勇,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王清瑞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瑞、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瑞诉称:2013年11月28号,被告王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清瑞借款10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清瑞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分,借期半年,如到期不还,由凤泉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建,2013年11月28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付利息12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超过半年没还,利息计算了一年,扣除已经付过12万元,还有12万元利息未付,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王建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对,被告现在因为生意遇到困难,被告的房子可以查封,在还款以前被告不能转卖,被告现在只有房,钱可以慢慢还。还钱的话房子还是被告的。
因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据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钱。原告是通过恒基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确实是打在被告的农行账户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1份及银行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把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上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12月15日对王清瑞和王建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意见是:无异议,因为原告借给被告钱是通过恒基公司汇给被告的不是原告直接给被告的现金,所以具体汇款时间记错了。被告是往家给原告送的条。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3、本院2014年12月15日对王清瑞和王建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号,被告王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清瑞借款1000000元,为原告出据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清瑞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分,借期半年。如到期不还,由凤泉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建,2013年11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半年利息120000元。被告未付本金1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建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66号伟业·中央公园某住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建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66号伟业·中央公园某住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瑞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共计195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