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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江与张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朱保江,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希军,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朱保江,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希军,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朱保江诉被告张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被告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江诉称:原告在自己家开办一木炭厂,被告以前曾在原告处买过木炭,双方由此相识。去年六月份,被告又在原告炭场买了三车木炭,价值9670元,没有付款。一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炭款9670元。
被告张希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朱保江钱。没有任何证据可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不能任凭原告的一张嘴一张出警记录证明,就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出警记录已注明双方自行处理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请原告朱保江出示原欠条收据、被告和原告有过经济交易的合同和官方原件记录,请原告朱保江出示是否正规生产的条件和资格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炭款967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视频光盘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炭款。2、公安干警对史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处警经过及视频各1份,以证明被告将赵某某的炭场大门的锁砸坏后,驾车离开。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明是出警记录,跟案件无关。光盘是当天派出所的人用执法仪录的派出所人到现场是晚上八点,调解过后写了一个证明,派出所人就走了,原告把被告扣留不让被告走,晚上十一点多被告的家人把钱拿来以后,原告才让被告走。如果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会叫被告走?如果确实是欠钱,原告应该叫被告写欠条。2、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干的,也不显示被告的指纹,也不显示被告在场的视频,如果是被告干的,公安机关找被告调查询问。处警经过显示董警官与上次视频里的警官都不是一个人,警官也应该在上面签字,这个警官也没有在场证明不了被告把锁砸坏,今天的视频仅仅上面显示锁坏了不能证明是被告弄坏的,锁是谁家的也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字予以认可的材料,出警经过及视频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公安干警对史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希军购买原告木炭,货款未清偿。2014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村购买木炭时,与原告因木炭欠款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接警干警到现场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张希军,男,85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8月6日晚上9时左右,我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买木碳时,与辉县市赵固乡胡村的朱保江发生纠纷(2013年我买朱保江的木碳时欠9700多元钱),期间,朱保江等人没有动手打我,双方自行处理,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木炭款。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欠原告木炭款数额为9700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炭款967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明显示的木炭款已经清偿,但未向法院提交已经清偿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保江木炭款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