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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喜与王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娟,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双喜诉被告王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王道均,被告王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喜诉称:2014年2月21日16时20分许,王丽娟驾驶豫GXX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耿庄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沿和平大道行驶的李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双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场达成协议,王丽娟现场赔偿李双喜400元,李双喜收到400元后现场未提出异议也未报警。李双喜回家后伤情加重于2014年2月22日报警。后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巡防大队处理,下达了新公交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2月22日,李双喜因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158.7元。
被告王丽娟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确实在现场给了原告4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车在后面碰到被告了,当时在现场给过钱以后就走了,具体原告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也不清楚。在交警队做了车辆技术鉴定,被告的结果是合格,原告的车是前车闸失灵,是原告碰上被告了,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本案交警队未划分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请法庭考虑与本案无关的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7158.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李双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正常、安全、文明直行行驶,而王丽娟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耿庄交叉口拐弯时,将直行行驶的李双喜撞翻的事实。由此认定王丽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2、道路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王丽娟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医嘱记录单,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李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结果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护理人员陈秋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与原告夫妻关系。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评残费用及伤残等级为十级。7、原告的车检票据2张,计款200元,以证明车检费用。鉴定结果就是被告当庭出具的报告。交通票据50张,计款500元,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用。8、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证明1份,以证明误工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对事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清。与原告也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原告后脑流血原告的病历并未记载,可以推定证言虚假。2、对事故证明不认可,上面不显示办案民警的手章,并且事故证明出具的时间3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近一个月,有可能存在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3、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4、对7月9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质证,7月10号的证明涉及专业术语,“急性硬膜下血肿”不属于本次诊断内容,请法院核实确认。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剔除非本事故的用药。脑梗治疗非事故造成,请法院按照百分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费用清单有丹参用药应该是治疗脑梗的,这一项就1700多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病历上有一个S报告单显示治疗气管炎,放射报告单检查胸部,该事故是对头部不是胸部,请法院扣除该费用70元,其他无异议。5、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是正式票据。检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限额范围不属于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7、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显示付款人及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车检报告印证鉴定费。8、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应该在财务上,不应由原告保管,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法院核实吧,不同意原告再提交证据错过举证期限了,工资表是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明显是伪造的时间了。
被告王丽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转弯时候原告的车速度过快碰到被告的车了,当时在现场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的头流血。被告问的是原告本人你要紧不要紧,被告说要不咱报警吧和去检查下。路边也有人还说你碰着人家了,原告同意不报警,原告说给他500元,被告说就有400元就给了原告,当时给他了,当时也没有说留电话的事情,证人也说不要紧。这钱也没有说是什么钱,当时都同意了。2、被告不承担原告责任,事故证明被告也有一份,原告车前车闸有毛病,被告有鉴定。被告出钱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天才报警,跟被告没有关系。3、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4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样。5、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6、第6组证据与被告无关。7、电动自行车鉴定费好像是180元,交通费与被告无关。8、对原告第8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王丽娟提交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有问题,被告的车性能正常,以证明被告无责任。
原告李双喜对被告王丽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车检结果不符合要求是因为被告的车撞过以后产生的。被告的车把原告撞翻了原告不知道撞到哪点了,原告的头流血了,原告就昏迷了,原告的同事没有报警,原告的同事找个车把原告拉家里了,他骑着原告的车回去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王丽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无异议,这个检验是对事故原因进行检验不是对事故的车损进行检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王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李双喜提交的任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任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2、道路事故证明系职权部门出具,予以确认。3、被告方对原告第3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有部分用药超出事故范围,经释明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部门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结合就医情况再予以确认。原告车检鉴定费与被告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相印证,予以确认。7、原告当庭举证的工资表显示时间早于开庭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8、被告王丽娟提交的两份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16时20分许,王丽娟驾驶豫GXX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耿庄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沿和平大道行驶的李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双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场协商,王丽娟当场赔偿李双喜400元,李双喜收到400元后当场未提出异议也未报警。李双喜回家后伤情加重于2014年2月22日报警。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食管反流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治疗;适当休息;不适来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6906.24元。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指认的碰撞点不一致,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的责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巡防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李双喜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双喜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委托马景先、王道均为代理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不再委托马景先作为代理人,委托其儿子李森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丽娟系豫GXXX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娟支付原告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娟驾驶豫GXXX轿车与李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双喜受伤。因事故现场已灭失,无法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案被告王丽娟驾驶的轿车与李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比,无论在减速、制动、回避危险、控制能力,还是在质量、硬度、大小等方面处于优势,而李双喜驾驶安全隐患的二轮电动车上路,故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王丽娟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王丽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06.24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共计110天,原告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10天=2554.2元。3、护理费1591.2元。4、原告李双喜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营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李双喜交通费500元较高,酌定200
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原告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3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原告车检费2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892.3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296.0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69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390元、车检费200元,共计8596.24元,由被告王丽娟赔偿8596.24元×60%=5157.45元,扣除已付原告400元,被告王丽娟还应赔偿原告李双喜5157.45元-400元=4757.45元,被告王丽娟辩称原告撞到了被告,被告没有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丽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喜各项损失34296.08元。
二、限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喜475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李双喜负担393元,被告王丽娟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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