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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兴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赵春雷,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后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赵春雷,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后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兴智,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平原监狱职工,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王兴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其豫GF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泉区锦园路与暄和路十字路口处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豫GDFXX号东风客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DFXX货物损坏、驾驶人第一原告受伤及乘坐豫GDFXX号车的第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第一原告颈椎骨折等、第二原告颅脑损伤等。经鉴定豫GDFXX号车车损8640元,其载物物损16247元。豫GDFXX号东风客货车及其载物属第三原告所有。被告的豫GFX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承担过错责任。现因协商协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3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2141元。(继续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判令被告赔偿第三原告车损、物损、估价鉴定费、交通费、托运、拆检、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计2174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第一原告3256元。赔偿第二原告6744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第三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其余限额内赔偿第一原告误工费9138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在交强险其余限额内赔偿第二原告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955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50%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用74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50%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用1533元。交强险范围以外按50%赔偿第三原告财产损失19744元。第二原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都对,被告的豫GFXXX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伤情认可,对原告的车损8640元认可。对物损不认可。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00元、12141元、2174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辉和被告王兴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物损失。第三组证据,张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本)、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本)、费用清单一份。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8、9、10、11、12月及2014年1、2月份工资一览表各一份,布兰森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交通费票200元(40张)。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张辉受伤住院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4420.51元,张辉的月平均工资2826元。误工时间97天(休息12周、住院7天)住院时间7天,交通费200元(共40张)。赵春雷;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本)、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本)、费用清单一份。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8、9、10、11、12月及2014年1、2月份工资一览表各一份,布兰森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交通费票200元(40张)。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赵春雷受伤住院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269.76元,月平均工资2709元。误工时间30天(依据公安部2004年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含住院12天),住院时间12天,交通费200元(共40张)。布兰森公司;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2张共计1200元,拖运拆检停车费票据85张共计17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证明一份,行车证一份,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布兰森公司因该事故造成车损物损24887元,鉴定费1200元,拖运拆检停车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500元,因送货车辆事故受损,租用张某某车辆44天,日租金300元,共计1320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要求被告赔偿张辉13900元,其中医疗费44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天,营养费一天15元计算7天共计105元,误工费9138元,2826元/月÷30天×97天=9138元,护理费557元,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7天=557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按50%赔偿740元,要求赔偿赵春雷总计损失12141元。其中医疗费92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营养费一天15元计算12天共计180元,误工费2709元,2709元/月×1个月=2709元,护理费955元,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12天=955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按50%赔偿1533元。要求赔偿布兰森公司的总损失21744元,其中车损8640元,物损16247元、鉴定费1200元、拖运拆检停车费用17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500元、因送货车辆事故受损租用张某某车辆租金13200元(日租金300元,44天共计13200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按50%的比例承担其余车损即被告应承担(41497—2000)×50%+2000=21744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张辉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被告已经向新乡电视台投诉过了,但他们没有回信。原告就在那里呆了几个小时,不应该花费这么多钱,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等确实是一附院出据的,但张辉仅仅是去检查了一下,没有住院,被告去一附院了解情况时,用原告的身份证号根本查不到住院记录,值班医生告诉被告他们仅仅是在这检查了一下开点药就走了,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情况不属实,对布兰森科技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是伪造的,不是公司原来的是后做出来的,总工程师崔某某每个月才发2900元,原告只是个司机都发2700元,怀疑原告的工资不真实,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布兰森公司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张辉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休息一个半月就行,对赵春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和对张辉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赵春雷的误工时间认可。对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车损认可,物损鉴定所依据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单价每吨48000元过高,他们卖给其他厂家的每吨是34500元,所以认为物损总额计算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拖运拆检停车费票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500元不认可,来搬运、转运货物的是布兰森公司自己的员工,并不产生损失。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范某某开自己的车来拉货,不清楚不认可这个费用。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某某后补的,认为租车有可能,但不可能天天送货天天租车,租车价格过高,时间过长,具体费用需要落实以后在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张辉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日消费明细,误工费工资过高天数过多,交通费认可,其他几项费用依照国家标准计算就行了,对赵春雷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日消费明细,误工费、交通费认可,其他几项费用依照国家标准计算就行了。对布兰森公司的损失部分有异议;车损8640元认可,物损16247元不认可,但需要回去咨询以后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1200元、拖运拆检停车费用1700元认可,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500元不认可,因送货车辆事故受损租用张某某车辆租金13200元不认可,被告去过原告公司,公司不止一辆车,租车费用标准太高。原告公司是小公司,会有送货,但不是天天送货,受损车辆又是东风小卡,新车6万多元,核载1吨,营运车辆一个月也挣不了10000多元。认可2000元的租车费用。原告车辆在事故当天被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啥时候修好的不清楚。
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张辉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张辉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存在过度治疗,但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一附院出据的,但原告张辉仅仅是去检查了一下开点药就走了,没有住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布兰森科技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布兰森科技公司的工资表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张辉的劳动合同、布兰森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辉的劳动合同、布兰森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张辉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休息一个半月就行。因张辉的误工时间与病历、工资表、布兰森公司证明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赵春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和对张辉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依据同一规则,对赵春雷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布兰森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可赵春雷的误工时间,本院对赵春雷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对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物损总额计算过高。被告曾经在鉴定结论书上写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拖运拆检停车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来搬运、转运货物的是布兰森公司自己的员工,并不产生损失。因该证明不属于正规费用票据,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某某开自己的车来拉货,不认可这个费用。本院认为行车证仅能证明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该车是否参与物品搬运、运输,该证明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某某后补的,租车有可能,但不可能天天送货天天租车,租车价格过高,时间过长。但被告认可原告的租车费用2000元,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车协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GFXX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泉区锦园路与暄和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辉驾驶的豫GDFXX东风客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辉和乘坐豫GDFXX东风客货车的原告赵春雷受伤、两车损坏、豫GDFXX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兴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辉因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677.08元,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42.43元。原告赵春雷因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90.61元,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79.1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GDFXX东风客货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行车证载明为非营运车辆。车上所载货物为该公司所有。豫GF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兴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与原告张辉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辉和乘坐原告车辆的另一原告赵春雷受伤、车辆损坏、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辉、赵春雷的健康权和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和原告张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张辉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张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辉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77.08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花费医疗费1742.43,两项合计4419.51元。原告请求赔偿4420.51元,应以实际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辉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6天=90元。原告张辉请求赔偿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张辉住院6天,营养费按15元/天×6天=90元。原告张辉请求赔偿1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张辉因骨折住院6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卧床休息12周,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按其本人工资96.67元/日×90天=8700.3元。原告要求支付97天误工费91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张辉住院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元。原告张辉要求赔偿5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辉的损失共计13976.81元。原告赵春雷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赵春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90.61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花费医疗费5779.15元,两项合计9269.76元。原告请求赔偿92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春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1天=165元。原告赵春雷请求赔偿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赵春雷住院11天,营养费按15元/天×11天=165元。原告赵春雷请求赔偿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赵春雷因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住院11天,出院后因伤请假至2014年1月18日,要求支付1个月误工费2709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赵春雷的误工费为2709元。5、护理费。原告赵春雷住院1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元。原告赵春雷要求赔偿9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春雷的损失共计13383.76元。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车损86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物损。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物损价值16247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确认物损16247元。3、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拖运拆检停车费。拖运拆检停车费17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搬运和运输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正规费用发票,本院对搬运和运输费500元不予确认。6、租车费。因车辆事故受损,原告租用张某某车辆,租金13200元。因受损车辆行车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被告认可2000元租车费。本院确认租车费2000元。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9787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赵春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辉3256元,赔偿赵春雷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0.3元+477元+200元)=9377.3元,赔偿原告赵春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9元+875元+200元)=378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张辉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4419.51元+90元+90元)-3256元=1343.5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有1343.51元×50%=671.76元。原告赵春雷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9269.76元+165元+165元)-6744元=2855.76元,应由被告承担的有2855.76元×50%=1427.88元。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29787元-2000元=2778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有27787元×50%=13893.5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辉的损失为3256元+9377.3元+671.76元=13305.0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赵春雷的损失为6744元+3784元+2855.76元=13383.76元,原告仅主张121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000元+13893.5元=15893.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该辩解于法有据,对原告张辉、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春雷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兴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各项经济损失13305.06元。
二、限被告王兴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雷各项经济损失12141元。
三、限被告王兴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89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元,被告王兴智负担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