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华。 委托代理人郝长明。 委托代理人王行广。 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诉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长明、王行广,被告岳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区广电局诉称:2013年1月26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临时人员岳学光私自驾车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村民耿某某及女儿李某某撞伤。造成对方花费61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敦促岳学光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联系,并送到交警部门10000元转交给受害人家属。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岳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通过何屯村委会主任作中间人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岳学光得知受害人手术还要有一大笔费用便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只好考虑垫付赔偿款,因双方数额差距较大,事情没有进展。经过原告与受害方多次艰难协商和区政法委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120000元。岳学光尽管是原告的临时人员,本应自觉遵守与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利用工作之便,下班后不向单位送车,而是私自驾车为自己谋私利,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是原告的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岳学光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支付肇事车的修理费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辩称:2013年1月26日晚上,岳学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正常行驶,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村民耿某某及女儿李某某撞伤。该车系原告区广电局所有,无牌照、无交强险,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重大隐患,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岳学光垫付了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区广电局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原告区广电局返还被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垫付的11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9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先行赔偿的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区广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车辆管理制度,证明单位规定车辆晚上不许出去,出门维修最少得两个人并经授权,单位没有人授权被告私自用车。单位规定私自用车,发生事故责任自负。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是肇事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3、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责任由被告承担。4、赔偿清单1份,修车票据19份,销货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康复计划1份,证明赔偿的依据。5、制度汇编1份。6、李某某、耿某某工资表2份、车间证明1份。7、证人熊某某出庭及书面证言1份。8、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及调查笔录1份。 被告岳学光的质证意见是:车辆管理制度从来没有在单位公布过,也未经过工会、职代会通过,也未公示。被告是2011年就开始在单位工作,这个规定是2012年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该规定也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作性质就是对凤泉区城区部分有线电视用户维修与安装。因为维修工作繁重,很多工作都在下班后完成。只有把活干完后,才把车开回去。被告的搭档是杨某某,事故发生前他下午3点多有事走了,被告继续驾驶车辆继续维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主要责任是车的问题,不是被告的原因。对协议书有异议,提出这是原告与受害人私自达成的协议,无依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修车费票有异议,不该被告支付,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修车。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没有明细。被告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显示的费用都不该由被告支付。制度汇编1份不认可,认为是造假的。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敢说真话。 被告岳学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言5份。证明被告加过班。被告和杨某某是因去化纤厂安装才临时搭档,以前是随机的搭档,不像原告说的从来没加过班。 原告区广电局的质证意见是5份证言没有具体日期何时加班,证言不具体。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份机顶盒申请安装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承认是原告的机顶盒申请安装表。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管理制度、制度汇编1份,系原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3、协议书1份,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赔偿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康复计划书1份,李某某、耿某某工资表2份,车间证明1份,系事故受害方与原告单位在协商赔偿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调解协议可以印证,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5、修车票据19份,销货清单1份,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证人熊某某出庭及书面证言1份、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及调查笔录1份,证言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2份机顶盒申请安装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学光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言5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21时32分许,岳学光驾驶区广电局单位所有的无牌照昌河微型客货车沿锦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工地出入口时与耿某某及女儿李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耿某某、李某某受伤、昌河微型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990.98元,其中岳学光支付100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岳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9日,区广电局与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关于耿某某和其女儿被区广电局临时人员岳学光驾车撞伤一事,经区广电局和耿某某家属多次协商,并经区政法委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事故区广电局对耿某某及其女儿一次性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事发后岳学光已垫付1万元,区广电局实际需赔付11万元。2、区广电局赔偿分三次付清,6月9日以前赔付3万元;8月1日前赔付3万元;10月1日前剩余5万元一次性赔付到位。3、双方均认可承诺以上赔偿总额是自愿调解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承诺不得改变协议商定的赔付金额,不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如区广电局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赔付受害方,受害方有权提起法律诉讼。4、受害方收到上述12万元赔偿金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受害方不得在今后以任何理由向区广电局索取任何钱款。5、本协议一式三份,区广电局、受害人、调解人各一份”。 另查明,区广电局的该肇事车辆,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机件符合技术标准.没有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900元系区广电局支付。 本院认为,岳学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耿某某及女儿李某某相撞,造成耿某某、李某某受伤、昌河微型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耿某某、李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区广电局实际赔偿耿某某、李某某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区广电局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实际赔偿耿某某、李某某120000元,根据区广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区广电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7470元,共计67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50990元、其他部分1540元,共计52530元。岳学光系区广电局雇佣的司机,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21时32分许,区广电局不认可事故是在工作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岳学光驾驶区广电局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岳学光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该车行驶,因此,岳学光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广电局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明显存在漏洞,并且明知肇事车辆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让司机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区广电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2530元的赔偿,区广电局承担60%责任,为31518元,岳学光承担40%责任,为21012元,扣除岳学光已经支付的10000元,岳学光应当支付11012元,由于赔偿款区广电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岳学光应当支付的赔偿款11012元,应当返还给区广电局。维修费用1900元应当由区广电局自己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1101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反诉费25元,合计2563元。由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负担2284元,被告岳学光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民 审判员 李树全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