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5号 原告文仲玉,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 被告苏若辉,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文仲玉诉被告苏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仲玉诉称:因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苏若辉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10月14日之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说好到期还款,被告就是不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若辉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本金是230000元,利息是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异议。诉状内容不准确,2014年10月14日以后被告的母亲替被告还了13000元,说还的是本金,应当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文仲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中有100000元的利息。 被告苏若辉的质证意见是:4份借条都是被告亲自出具的,无异议。 被告苏若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收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以后被告的母亲替被告还了13000元,说还的是本金。 原告文仲玉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认定,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还有3000元没有打条,都是被告的母亲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若辉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文仲玉借现金167000元,给原告文仲玉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文仲玉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圆整(167000元),用期三个月,苏若辉,2013.7.13”。2013年7月27日,被告苏若辉又向原告文仲玉借款33000元,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文仲玉人民币叁万叁仟圆整(33000元),以市场十字邮电局家属院房产抵押,若还不起,房子由文仲玉处理,用期三个月,苏若辉,2013.7.27”。2014年1月13日,被告苏若辉又向原告文仲玉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文仲玉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用期三个月,苏若辉,2014.1.13”。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将2014年10月12日以前的利息经过算账,被告苏若辉给原告文仲玉出具手续1份,内容是:“今借文仲玉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苏若辉,2014.10.14”。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6月26日替被告苏若辉还款10000元,原告文仲玉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苏若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文仲玉,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的母亲又替被告苏若辉还款3000元,原告文仲玉未出具还款手续,被告母亲在2014年6月26日原告文仲玉的收条上注明:“2014年1月14号,小文来家交付现金叁仟元整”,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苏若辉借原告文仲玉现金23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3000元,其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以前的利息100000元,被告苏若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此后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若辉的母亲替其还款13000元,原告认可是还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217000元为本金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文仲玉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2014年10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2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文仲玉负担246元,被告苏若辉负担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