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洪都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何屯村亿家百货东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使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225.7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网络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折抵刑期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