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付祥中,又名付祥同,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张增全,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杨景香,女,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付祥中诉被告张增全、杨景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全、杨景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祥中诉称: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共价值13160元,并由两被告为原告本人出具了欠款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轮胎款1316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10000元,同意扣减,只要求被告还款3160元。13160元欠款的滞纳金从打条之日算到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3160元计算滞纳金。因为打条时间不一致,滞纳金统一从最后打条的2014年2月26日起算。 被告张增全、杨景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欠款条5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总计金额为18000多元。2013年3月9日杨景香还了1310元,2013年10月24日张增全给原告一张4000元的油卡,折抵了货款。欠款条没有抽回,还了两次后,还有1316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杨景香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轮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付祥同货款¥2250.00(大写),我保证于12年5月31日结清货款欠款。逾期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买卖双方决定以上事项如果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杨景香担保人(签字)张增全12年5月31日”。后被告方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购买轮胎,均出具了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的欠条欠款金额为4700元,欠款人是张增全,担保人是杨景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3400元,欠款人是张增全,担保人是杨景香;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3720元,欠款人是张增全,担保人是杨景香;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4400元,欠款人是张增全,担保人是杨景香。后被告方陆续还款,至原告起诉前尚欠1316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方偿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增全、杨景香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增全已偿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仍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全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全按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自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景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已偿还部分货款,因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方偿还顺序,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先偿还在前的债务,故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欠条已经清偿。因杨景香在被告张增全出具的4份欠条中为担保人,其为被告张增全担保债务的意思真实,原告与被告杨景香并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杨景香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杨景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祥中轮胎款3160元。被告杨景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张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祥中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本金13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3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杨景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张增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