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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祥中与赵立山、马玉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付祥中(曾用名付祥同),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被告赵立山,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马玉领(又名马玉玲),女,汉族,1979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付祥中(曾用名付祥同),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被告赵立山,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马玉领(又名马玉玲),女,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付祥中诉被告赵立山、马玉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山、马玉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祥中诉称: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价值111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轮胎款1115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立山、马玉领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欠款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我轮胎款11150元。原告是轮胎经销商,被告赵立山、马玉领是大货车车主,二人是夫妻关系。平时车辆换胎,到原告处买轮胎,没有支付现金。2013年9月25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5150元,保证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逾期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玉领在条上签字,并代被告赵立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为该条是对以前的欠款进行了汇总,所以被告马玉领在欠条上补充载明2013年9月24号以前全清。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5600元,保证于2013年9月26日结清。逾期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玉领在条上签字,被告赵立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8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4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玉领在条上签字,并代被告赵立山在欠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25日和9月26日两张欠条上的马玉玲与被告马玉领是同一人。打条时被告马玉领自己把名字写成了马玉玲,我当时不知道她的身份证名字,后来见到她身份证上用的是马玉领。在2014年5月8日的条上,她写了身份证上的名字马玉领。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和2014年5月8日的欠条,是被告马玉领代被告赵立山签的字,被告赵立山当时在场,也同意代签。因为他们是夫妻,被告马玉领在家是当家的,所以我也同意代签。我有个曾用名叫付祥同。举证户口本一页,证明我的曾用名叫付祥同。被告的车牌照就是豫GXXX,这个车现在还在运营,也没转让,车主还是被告。这个钱向被告要过多次,他们都不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三张欠款条,全部由被告马玉领亲笔签名。被告赵立山在其中一张欠款条亲笔签名,另外两张欠款条经赵立山在场同意、马玉领代签。三份欠条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付祥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是轮胎经销商,曾用名付祥同。被告赵立山、马玉领是豫GXXX号大货车车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平时车辆换胎,到原告处购买,未支付现金。2013年9月25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付祥同货款?:5150元(大写)伍仟壹佰伍拾元。我保证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货款欠款。逾期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车号豫GXXX,欠款人住址孙杏村。买卖双方决定以上事项,如果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马玉玲,担保人(签字)赵立山。2013年9月24号以前全清。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赵立山在场同意,被告马玉领代被告赵立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付祥同货款?: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正。我保证于2013年9月26日结清货款欠款。逾期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车号豫GXXX,欠款人住址孙杏村。买卖双方决定以上事项,如果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马玉玲,担保人(签字)赵立山。2013年9月26日。”被告赵立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8日,被告马玉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付祥同货款?:400元(大写)肆佰元整。车号豫GXXX,买卖双方决定以上事项,如果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马玉领,赵立山。2014年5月8日。”经被告赵立山在场同意,被告马玉领代被告赵立山在欠款人处签字。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马玉领、赵立山向原告付祥中购买轮胎,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马玉领负有向原告付祥中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经被告赵立山同意,被告马玉领代为签字,民事责任由被告赵立山承担。被告赵立山为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两笔欠款提供担保,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结清两笔欠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偿还,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赵立山作为2014年5月8日所欠款项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马玉领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2014年5月8日)支付价款。因该笔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玉领、赵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付祥中欠款10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马玉领、赵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祥中欠款400元。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马玉领、赵立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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