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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霞与王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刘中霞,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欲霞,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刘中霞,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欲霞,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中霞诉被告王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王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霞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条(后改为欠条)。原告因家中买房,女儿上大学及女儿有病等原因,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2012年6月、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被告分3次退还了2700元,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800元。
被告王欲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完全不是事实,纯属谎言,是在歪曲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50000元借款。2011年5月被告在广西新安县做“自愿联销销售”传销活动,孙某某后来推荐原告的朋友王某某给被告,和被告一起做自愿联销销售传销。2011年7月份王某某把原告带到广西新安县对“自愿联销销售”进行考察,考察后王某某和原告一起回到新乡,回到新乡后原告决定加入“自愿联销销售”传销,因王某某当时和原告在新乡,王某某就让原告把加入“自愿联销销售”的50000元费用陆续打到被告的账户,委托被告给原告办理加入手续,王某某回到广西后被告将原告所打卡的50000元费用取出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此款打给了负责人马某某。原告交纳50000元“自愿联销销售”费用后就和被告等人一起做起了传销活动。2012年初因国家依法取缔了“自愿联销销售”传销活动,当时传销人员都自动解散,原被告都回到新乡,凡是参加该传销活动人员所交纳的50000元费用后来都没有退还。被告回到新乡后在新乡学院打工,2012年4月份王某某和原告找到被告,对被告说现在因为这50000元钱原告的丈夫要和原告离婚,为了不让其丈夫和她闹离婚,让被告帮原告给她写个欠条应付一下其丈夫,在这个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虚假的欠条。2013年3月1日,原告到新乡学院再次找到被告说其丈夫现在又追问此50000元之事,为了再次应付其丈夫,原告让被告在其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个名,并且当时原告还向被告借了2000元现金说是先交给其丈夫稳住他,不让她丈夫找事闹离婚。被告收到法院起诉书和传票的前两天,原告还和被告发短信,短信上说:到法院不让被告提她们在南方做“自愿联销销售”传销活动的事,怕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其欠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50000元借款,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孩子上学,被告给她了20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以后说孩子有病,被告给了她500元。被告分几次给了原告3200元情况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还款协议、收到条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虽然前期原告参与了传销,被告应该还原告钱。2、还款记录1份,后面由被告本人的签名第一次200元给的现金,后三次的共3000元,是被告转账给的。
被告王欲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份条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钱确实是打到被告的账户上面,5万元也对,被告也认可,上面显示3万多是分两次打的,这5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实际上是加入自愿连锁销售传销的资本运作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这一点原告刚才在陈述中也表示的非常清楚,该涉案的5万元资金,实际是原告加入传销活动中的加入费用,也就是他们所说的资本运作款,根据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根本不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该涉案的5万元资金是在原告加入传销活动中所交纳的加入传销费用,在此款交纳后原告也到广西参加了传销学习,这也证明了原告是本传销活动中的一名传销人员,传销活动是非法的不受保护的,所以在本案中所涉案的5万元应视为传销活动款,此款和非法传销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原告不管以何种方式要求退还此传销加盟款是不应受到保护和法院支持的。2、给款情况对,这钱不是还款,每次都是原告说家里面有困难,以这方式陆陆续续给原告钱。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通知王某某当庭作证。原告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的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付给被告的款,被告并未用于传销。被告明确向证人说过慢慢还原告的钱,这就能够印证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还款协议以及陆续还款的事实。被告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的意见是:从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费用是原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的运作资金,不是一个单单的民间借贷,原告是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审理的也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伍万元款项不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个非法传销所运转的资金,依据这个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另一方面讲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权利,原被告在从事非法的传销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收到条、还款记录无异议,予以确认。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王某某与被告相识。原告为从事自愿连锁销售于2011年7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分两次汇款50000元。后原告因故退出自愿连锁销售活动。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到条各1份,欠条载明:“欠到中霞现金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欲霞。2011.7.30.”;收到条载明:“收到刘中霞现金伍万元整(交资本运作款)收款人王欲霞2012.3.22”。2012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王欲霞一年内尽快还清上述余款,如王欲霞不能一年内还清,则采取每月底向刘中霞支付最低2000元的还款计划。2013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陆续还款3200元,下余46800元未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本院对证人王某某询问时,王某某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和刘中霞一起到新乡农行给王欲霞汇的37800元,刘中霞共汇了两次款,共计50800元。是7月份汇的款,汇给王欲霞的账户。王欲霞没有给刘中霞报上单。春节回到新乡,王欲霞说你的车在别人那抵押,40000元你先用,后来王某某把车赎出来后,直接把40000元给了马某某,王欲霞说她把10800元现金给了马某某。这钱是用于自愿连锁资本运作了。春节有一个制度,参加自愿连锁资本运作,任何一个人如果三个月不发展的话,所交的50800元如数退还。自愿连锁资本运作先是在广西发展,后来转到了北京。春节后刘中霞带人去了北京发展,刘中霞后来发展不动了,想不干了,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找到马某某,问向刘中霞退钱的事儿。马某某说王某某给的40000元他收到了,10800元王欲霞没有给够他。马某某还说之前王欲霞说是这几万元钱是还欠马某某的钱,王欲霞还欠他的钱没还够。听说马某某给王欲霞的女儿报了个单。如果这钱马某某报上了,刘中霞不可能再提退钱的事了。这事儿就是因为这一点弯到这儿了。刘中霞两口因为这钱的事闹离婚,后来王某某和刘中霞一起找到王欲霞,王欲霞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王某某出庭作证时称: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就联系王某某,把情况一说王某某就说不是借贷,被告说没有发展的话退钱,被告给王某某说她去找马某某要钱,马某某没有给原告报单,到底报单没有报单谁也不知道,马某某说4万元是被告还的钱不是给原告报单的钱,因为给被告的女儿报的单,关于被告给原告报单的没有钱给够了没有都是马某某口头说的。马某某是这个组织的头儿。先签合同后汇款,报单的程序是先考察签合同后汇款,当时还有一个委托被告是委托人,原告也签合同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初衷确系为了传销,事实明确。原告已将5万元交付被告,具体被告是否用于传销无法查清,证人证明被告没有如数用于传销,被告用原告的钱给女儿报单。2011年原告向被告打款,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作为成年人,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还款,故对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只是被告不能如期履行还款协议导致诉讼,双方仍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6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霞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欲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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