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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学选、孔卫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新乡市洪门建材市场西排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具福。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新乡市洪门建材市场西排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具福。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程学选,男。
被告孔卫新,男。
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福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程学选、被告孔卫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具福、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及被告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欠租金74187.55元,还有十字扣616个、接扣143个、转扣382个,顶丝17根未还。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7418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日0.1%计算),返还租赁物十字扣616个、接扣143个、转扣382个,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违约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程学选、孔卫新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程学选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印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学选辩称,我代表建安公司某某花园工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当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料单不是甲方委托人结算的,也不是委托人接收的,原告需要证明孔卫新到底是干什么的。
被告孔卫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忠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2年2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证明双方租赁物的价格、违约赔偿责任,在合同书中,承租方加盖有建安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有程学选的签字;A2、结算清单4份6页,证明在某某家园工地实际产生的租赁物的租费、时间和所欠租赁物的数量,在结算清单上每份都有工地收到人员孔卫新的签字;A3、2012年2月18日的租赁合同,证明与程学选签订的合同上,程学选委托的是孔卫新,在程学选租赁我公司的租赁物,程学选指派的代理人有孔卫新,可以证明结算单据是真实有效的;A4、租单8页,证明程学选和孔卫新的关系,孔卫新是程学选的收料人员,材料是由其二人接收的。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A1,所谓的专用章不是建安公司的印鉴,建安公司也没有这样的印鉴,该合同关系只能认定为程学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印鉴是资料专用章,本身也不能对外签订租赁、买卖等合同,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A2,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人为孔卫新,但证据A1合同上被委托人为程全士,两者不符,建安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这些材料,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对证据A3无法发表意见,我们在同和社区没有任何项目,且没有加盖建安公司的印鉴,该合同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能够证明程学选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对该证据证明孔卫新是程学选指派的人员没有意见。A4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程学选质证意见: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结算单是孔卫新结算的,合同上约定的是程全士,数额和起诉书的不一致,我不认可,我是经办人,由我来承担连带责任不合适。对证据A3,只能证明在同和社区,孔卫新办理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某某家园是不合适的,也没有委托他。A4签字不是我签的。某某家园工地收料员是程全士,合同上写的很清楚。
被告孔卫新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建安公司、被告程学选、被告孔卫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忠福公司(乙方)与被告程学选(甲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学选租用原告忠福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建安公司某某家园工程建设项目,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甲方委托程全士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某某家园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印鉴。合同签订后自当日始,被告程学选租出原告忠福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被告程学选工地人员孔卫新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金74187.55元,原告忠福公司自认被告程学选曾支付租金37000元,尚欠37187.55元,同时还有十字扣616个、接扣143个、转扣382个,顶丝17根未还在租。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学选与被告建安公司属于何种关系,同时被告程学选也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印文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某某家园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系出自被告建安公司,只能认定合同承租人是被告程学选。原告方证据证明结算清单签字人孔卫新是被告程学选工地人员,其虽不是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其签字的结算单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原告忠福公司与被告程学选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程学选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孔卫新只是被告程学选工地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程学选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学选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学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187.55元;
三、被告程学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十字扣616个、接扣143个、转扣382个(自2014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扣件5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孔卫新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程学选承担1235元,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