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新乡市洪门建材市场西排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具福。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程学选,男。 被告孔卫新,男。 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福公司)与被告程学选、被告孔卫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及被告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欠租金36695.84元,还有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未还。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3669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日0.3%计算),返还租赁物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违约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 被告程学选辩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对方的单据和我算的数额不一致,没有约定违约金。 被告孔卫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忠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2年2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两页,证明程学选在某某社区3#、4#租用原告的钢管等物品,约定有租赁价款、并约定有丢失赔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租赁合同上有程学选的签字,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A2、租赁结算单4份4页,证明被告在某某社区和辉县某某花园,两工地实际租用原告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等产生的租费、期限,且在租赁单据上有孔卫新和陈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明所欠租赁费和下欠租赁物。 被告程学选质证意见: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起诉状上是36695.84元,结算单上是26494.16元,与起诉状的主张数额不符,我认可结算单的数额;欠租赁物需要和原告对账;某某花园工地我不清楚,要找孔卫新。 被告孔卫新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程学选、被告孔卫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忠福公司(乙方)与被告程学选(甲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学选租用原告忠福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某某社区3#、4#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否则每日按租金的0.3%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甲方委托孔卫新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自当日始,被告程学选租出原告忠福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金36695.84元,被告程学选未曾支付,同时还有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未还在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忠福公司与被告程学选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程学选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卫新只是被告程学选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程学选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学选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学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69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9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3%计算); 三、被告程学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自2014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忠福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卫新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程学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