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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韦小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周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周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六道粮所内。
法定代表人韦小马,董事长。
被告韦小马。
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马公司)、韦小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马公司、韦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天力公司与忠马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天力公司向忠马公司供货,忠马公司向天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171500元未付。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讨,忠马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韦小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忠马公司、韦小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天力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忠马公司、韦小马支付天力公司货款171500元;请求判令忠马公司、韦小马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6日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忠马公司欠天力公司货款316250元。
2、2014年5月8日合同,证明天力公司与忠马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2014年5月10日送货单1份,证明天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4、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9日韦小马个人汇款凭证4份,证明韦小马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忠马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忠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力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天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忠马公司发送了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止贵司共欠我司余额为316250元。忠马公司签字盖章后回传天力公司。2014年5月8日天力公司与忠马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供给忠马公司三元材料TLM410和TLM568分别0.5吨、0.025吨;单价分别为125000元/吨、110000元/吨,合计价款为652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5天;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违约责任为1、天力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2、忠马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将货物送至忠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忠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忠马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货款171500元;请求判令忠马公司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忠马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7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天力公司货款8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40000元,忠马公司尚欠天力公司141500元。
再查明,忠马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经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投资(控股股东)韦小马,实缴出资额18万元。
本院认为:天力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忠马公司发送了1份客户对账单,天力公司与忠马公司2014年5月8日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与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忠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忠马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45天给付天力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忠马公司尚欠天力公司货款316250元,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其中316250元货款自2014年1月16日对账之日算至2014年4月30日忠马公司付款80000元止;236250元货款自2014年5月1日算至2014年6月27日忠马公司付款80000元止;156250元货款自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4年8月9日忠马公司付款50000元止;106250元货款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4年11月17日忠马公司付款30000元止;下余76250元货款自2014年11月18日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同时,2014年5月8日合同货款65250元依合同约定货到45天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付。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即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本案中韦小马将忠马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多次以其个人名义给付天力公司,该行为系韦小马与忠马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人格混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业务混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过度控制是股东通过对公司利益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韦小马以其个人名义给付货款属韦小马作为股东对忠马公司的财产调用过于随意,导致公司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意思所取代的过度控制情形。韦小马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与忠马公司的人格混同,滥用了忠马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天力公司的利益,若让忠马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韦小马依法应对忠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1500元。
二、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忠马公司尚欠天力公司货款316250元,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其中316250元货款自2014年1月16日对账之日算至2014年4月30日忠马公司付款80000元止;236250元货款自2014年5月1日算至2014年6月27日忠马公司付款80000元止;156250元货款自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4年8月9日忠马公司付款50000元止;106250元货款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4年11月17日忠马公司付款30000元止;下余76250元货款自2014年11月18日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同时,2014年5月8日合同货款65250元依合同约定货到45天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付。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即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韦小马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柳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韦小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江县忠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韦小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