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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黎泰成,董事长。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科慧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由中科公司向科慧公司供应电池隔膜材料。截止2014年6月份科慧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255816.2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科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中科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科慧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255816.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金额日2‰计算);请求判令科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
2、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7日快递单4张,证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科慧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4年5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科慧公司尚欠中科公司货款共计255816.2元,2014年9月22日科慧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至今仍欠中科公司55816.2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科慧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对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科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科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中科公司与科慧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均约定由中科公司向科慧公司供应格瑞恩隔膜30000㎡、单价4.8元/㎡、金额144000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均为需方工厂,汽运,由供方承担包装和运输费用;采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31日中科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科慧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255816.2元。结款方式为月结。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科慧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科慧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255816.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金额日2‰计算);请求判令科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科慧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至今科慧公司仍欠中科公司货款55816.2元。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科慧公司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科慧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科慧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中科公司请求按合同金额日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科慧公司应就其逾期付款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由于2014年9月22日科慧公司支付了中科公司20万元货款,所以科慧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分段计付为宜(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558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558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其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816.2元。
二、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558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558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其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