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孙志刚,男。 被告贾树领,男。 被告李建民,男。 被告贾书利,男。 原告孙志刚诉被告贾树领、被告李建民、被告贾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李建民及被告贾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树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2013年4月26日,贾树领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由李建民、贾书利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300元/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1.5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树领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李建民辩称,第一,被告要求看欠条原件;第二,担保期限已经过期;第三,申请另一个担保人为被告;第四,此笔借款到期后,贾树领还过款了,原告与其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现被告要求看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贾书利辩称,第一,要求追加另一个担保人为被告;第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到期;第三,被告要求看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和续签的相关手续。 原告孙志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一份;2、2013年4月26日封丘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3、2013年4月26日收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贾树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建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贾树领还款及续签借款合同的证据。 被告贾书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要求看一下被告贾树领还款及续签借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第二,公证书公证时被告签字了,但要看一下公证书原件。 被告贾树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书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贾树领(借款人)、蔡某(担保人)、被告李建民(担保人)、被告贾书利(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兹有贾树领借孙志刚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每月付息(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保证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此笔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凭此借据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原告孙志刚将借款100000元给付了被告贾树领,且被告贾树领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新借孙志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其中由吴红云转账88500元,现金11500元,共计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贾树领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孙志刚。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出借人孙志刚、借款人贾树领及担保人蔡某、李建民、贾书利在封丘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借据强制执行效力,封丘县公证处依此作出了(2013)封证民字第1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于被告贾树领借原告孙志刚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民及被告贾书利辩称借款100000元已由被告贾树领归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上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5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日3‰计付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人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共同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建民、贾书利辩称保证期间已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故原告向被告李建民及贾书利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尚未到期,被告李建民、贾书利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综上,对于被告李建民、贾书利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建民、贾书利主张追加担保人蔡某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李建民、贾书利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树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刚给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贾树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刚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共同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建民、被告贾书利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树领、被告李建民、被告贾书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